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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伟宁、李志勇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粤0117刑初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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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17刑初638号
  • 案件名称

    徐伟宁、李志勇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徐伟宁;李志勇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刑初63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伟宁,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2日被广州市某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志勇,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户籍地广州市从化区,住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2日被广州市某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刑诉[202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宁、李志勇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志勇、徐伟宁等人在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金满楼”酒吧喝酒,被告人李志勇明知道被告人徐伟宁在醉酒的状态下仍然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汽车交由其驾驶,导致车辆撞到了停在对面车牌号为粤Z×××××港的小型汽车,造成两车左前部车头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徐伟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35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志勇、徐伟宁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被告人李志勇在明知被告人徐伟宁醉酒后仍然将自己名下的机动车交由其驾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伟宁、李志勇有自首表现,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两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徐伟宁、李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伟宁、李志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志勇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将其机动车发动后交给被告人徐伟宁驾驶,被告人徐伟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危害后果,其行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伟宁、李志勇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伟宁、李志勇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伟宁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伟宁、李志勇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伟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志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小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伟明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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