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姜惠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7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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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702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姜惠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姜惠芬;李建华;肖某;李某1;李某2;倪志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38号-2,29至30层。主要负责人:巩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汪,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惠芬,女,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淑柳,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男,1960年6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淑柳,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198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淑柳,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09年7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理人:肖某(李某1之母),198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淑柳,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201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理人:肖某(李某2之母),198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淑柳,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志凯,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主要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惠芬、李建华、肖某、李某1、李某2、倪志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15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7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将姜惠芬列为被扶养人的范围,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这一认定事实错误。姜惠芬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庭审中姜惠芬也未递交其无收入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在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此项赔偿不合理也不合法。姜惠芬、李建华、肖某、李某1、李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死者的母亲姜惠芬为一级残疾,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为死者的适格被抚养人。倪志凯、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姜惠芬、李建华、肖某、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其各项损失医疗费1438.7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166.88元、护理费166.88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922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598元、丧葬费37938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清障费600元,合计1644838.46元,由被告赔偿577451.54元;⒉判令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交通事故概况及责任认定:2019年9月3日7时10分许,李超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崔廊公路以每小时41公里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900m处时驶入对行车道,遇李晓兵驾驶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崔廊公路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71公里的速度由西向东驶来,李晓兵所驾车辆前部与李超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及左侧后部发生碰撞,后双方车辆失控,李晓兵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停在南侧路边张有兵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左侧后部碰撞,李超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瑞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左侧碰撞,造成李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瑞静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晓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瑞静、张有兵不承担事故责任。二、抢救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李超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支出费用1,438.7元。三、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被害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概况:李超1985年6月21日生。李超之母姜惠芬,之父李建华,其二人有2子;李超为肖某之夫,李某1、李某2之父。姜惠芬提交了其肢体壹级残疾的残疾证,根据《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肢体壹级残疾属完全不能或基本上不能完成日常生活活动,认定姜惠芬符合被扶养人的范围。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⑴李超于2019年9月3日9时16分死亡。⑵刘瑞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亦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确认,其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646.28元,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8,869.6元。法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⒈医疗费,凭票确认1,438.7元。⒉交通费,请求的500元合理,予以确认。⒊死亡赔偿金,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20年确认,即922,380元。⒋被扶养人生活费,姜惠芬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811元以20年的三分之一确认,李某1、李某2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811元分别以8年、16年的二分之一确认,但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即556976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总数为1479356元。姜惠芬按二名扶养人主张该项费用,因其丈夫亦为其法定扶养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⒌丧葬费,按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323元6个月确认,即37,938元。⒍精神抚慰金,视情况支持3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⒎清障费,即施救费,凭票确认600元。⒏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李超从交通事故发生至死亡仅间隔2小时,请求的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⒐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晓兵承担30%的民事赔偿。李晓兵为倪志凯雇佣的司机,由李晓兵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倪志凯承担。鉴于倪志凯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五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并依保险合同由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虽然张有兵无事故责任,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承保其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伤者刘瑞静亦已起诉,法院按照各方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为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损失均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与刘瑞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比例分别为5.97%、94.03%,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比例分别为99%、1%。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与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比例分别为95.24%、4.76%。五原告损失医疗费1,438.7元,由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7元,由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9.7元,不足部分782元,由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4.6元;五原告各项损失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479,356元、丧葬费37,938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1,552,794元,由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900元,由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90元,不足部分1,433,004元,由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9,901.2元;五原告损失清障费600元,由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71元,由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9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原告姜惠芬、李建华、肖某、李某1、李某2各项损失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清障费合计1554832.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1100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43013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0978.7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姜惠芬、李建华、肖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倪志凯负担1552元,由原告姜惠芬、李建华、肖某、李某1、李某2负担66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姜惠芬不应当被列为被扶养人的范围,姜惠芬提交了其肢体壹级残疾的残疾证,属完全不能或基本上不能完成日常生活活动,一审法院认定姜惠芬符合被扶养人的范围无误,上诉人主张姜惠芬有其他收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红审判员 纪曼丽审判员 闫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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