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鹏、王虎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8101民初7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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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8101民初781号案件名称
徐鹏、王虎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宝泉岭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当事人
徐鹏;王虎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8101民初781号原告:徐鹏,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军川农场社区职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被告:王虎,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徐鹏与被告王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欠款28266.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至本金28266.00元偿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28400.00元及利息(本金28400.00元,自2021年5月20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王虎从马金芳处借款26700.00元,原告徐鹏为其担保,逾期后王虎未偿还借款,徐鹏于2021年5月20日替王虎向马金芳还款28266.00元,马金芳出具收据一份,徐鹏承担清偿责任后,向王虎追偿,该款至今未给付。王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成文的质证意见。1.收据1份。欲证明马金芳收到徐鹏替王虎还款28400.00元。2.证明1份。欲证明王虎在外打工,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3.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20)黑8101民初13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王虎向马金芳借款26700.00元,徐鹏为其担保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和书面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其证明方向,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王虎从马金芳处借款26700.00元,徐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20年10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马金芳与徐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6月8日,经法院强制执行,徐鹏履行了经本院主持调解,其与马金芳达成的协议,代王虎偿还马金芳借款本息27700.00元,承担了该案件的受理费247.00元、执行费316.00元。2021年5月2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王虎向马金芳借款,徐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王虎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徐鹏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其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人王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虎追偿。关于徐鹏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47.00元、执行费316.00元系其未履行担保责任而形成的费用,应由其自身负担。徐鹏向王虎要求给付的数额为277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王虎给付原告徐鹏本金27700.00元及利息(本金27700.00元,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虎给付原告徐鹏本金27700.00元及利息(本金27700.00元,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0元(原告预交507.00元),由被告王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刘志宇人民陪审员 张树博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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