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涛、张国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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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498号案件名称
王涛、张国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涛;张国林;王兰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498号案外人:王兰,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辉,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拓,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涛,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张国林,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涛与被执行人张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兰对执行标的天津市西青区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兰称,请求法院中止(2021)津0104执恢257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于2004年3月22日以被执行人张国林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购买价款为241392元,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案外人购买房屋的时候,被执行人仅22岁,无固定月收入,故被执行人无能力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均为案外人支付,该房屋实为案外人所有,与被执行人无关。综上所述,案外人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王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津0104执恢25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两份。本院查明,原告王涛与被告牛建影、张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91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国林返还原告王涛借款并给付利息。后被告张国林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9)津01民终65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王涛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86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对被执行人张国林名下的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溪秀苑翠溪园5-1-202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采取了查封措施。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津0104执8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0)津0104执867号案件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恢复对案件的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恢25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津0104执恢2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国林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王兰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天津市西青区房屋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张国林,案外人王兰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综上,案外人王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案外人王兰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兰提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金馥审 判 员 石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洁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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