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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浩然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03刑初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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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刑初262号
  • 案件名称

    孙浩然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孙浩然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浩然,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原系辽宁广播电视集团(台)卫星频道活动营销部副主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9月1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检刑诉〔202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浩然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5日0时32分许,被告人孙浩然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辽A×××××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向南方向时,被沈阳市公AN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民警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孙浩然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18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浩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浩然的供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样封装照片、饮酒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浩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浩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孙浩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浩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武 雁 人民陪审员 胡心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高 新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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