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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永清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豫10刑更1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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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刑更1394号
  • 案件名称

    田永清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田永清
  • 案件缘由

    贪污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刑更1394号罪犯田永清,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现在河南省。河南省鄢陵县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鄢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永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于2019年9月29日裁定对其减刑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强、检察官助理杨素,河南省第三监狱指派干警赵海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田永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田永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罪犯田永清,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十年,减刑间隔期间获得4个表扬,2020下半年评审档次良好,累计罚分1次2分,减刑起始时间符合规定,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永清系职务犯,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按时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间隔时间内受监狱表扬4次。思想成绩和半年评审鉴定均符合减刑要求。该犯赃款已退出。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田永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河南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永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冉红友书 记 员 洪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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