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0224执501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晋0224执501号之一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灵丘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灵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0224执501号之一被执行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张建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7830.9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曾爱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联系人:曾爱民联系电话:03528651113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周娜、韦世铎婚姻家庭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6201号 下一篇 任彩霞、聶文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622执5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