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月、沈阳中俊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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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472号案件名称
胡月、沈阳中俊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胡月;沈阳中俊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月,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泽,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俊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上深沟村861-1号E01号楼309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景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男,汉族,1977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开原市。上诉人胡月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俊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21)辽011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月上诉请求:请求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辩称不存在。胡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提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15日至12月6日工资共36799元及逾期利息(本金为从2019年8月1日起算到12月6日累计欠付工资42299元,后期支付5500元,尚欠36799元,利息自2020年1月1日申请之日起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356元(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6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0000元(一个月工资);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半月工资);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报销账单7410.2元(备用金抵5000元)共计2410.2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4日,被告作出沈阳中俊鸿业(2019)08号任命书,任命原告为公司市场部经理,全面负责市场部工作,并履行该职务全部职责,自2019年7月24日起开始执行。被告公司对原告实行考勤打卡管理。原告自认共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5笔工资,分别为2019年8月16日5000元、2019年11月24日2000元、2019年12月19日500元、2021年1月1日2000元,2021年1月23日1000元;同时收到被告支付的开展业务需要的部分备用金。原告在被告公司无工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9年12月6日,原告由被告公司王维将其移出公司群聊。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本案诉请于2020年12月3日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20]1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致原告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原、被告未曾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招工招聘登记表或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办公处所,除了商事需要出差,平时不用上班工作,即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没有工作证、工作服或其他能能够证明其劳动者日常身份的证据,被告未为其缴纳过保险,而原告所述的“工资”发放时间、金额毫无规律性,不符合工资特征。综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要素缺失,原告各项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胡月承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曾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招工招聘登记表或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胡月在沈阳中俊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处没有办公处所,平时不用上班工作,即沈阳中俊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胡月。胡月没有工作证、工作服或其他能能够证明其劳动者日常身份的证据,沈阳中俊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过保险,而胡月所述的“工资”发放时间、金额毫无规律性,不符合工资特征。综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要素缺失,胡月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卓审 判 员 李 娜审 判 员 赵 卫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 琳书 记 员 刘伟娜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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