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5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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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5484号案件名称
周玉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周玉河;辛玉祥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54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辛玉祥,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晟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玉河,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玉祥因与上诉人周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玉祥,上诉人周玉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玉祥上诉称,请求:1.周玉河偿还2015年12月8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以5万元为基数,月利息按1.5%计算,直至欠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2.自2015年12月8日欠款1万元,至2017年1月26日,还款1万元本金,按月利息1.5%偿还原审原告。3.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894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3日,辛玉祥出借给周玉河借款10万元,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8日,周玉河共计偿还原审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36800元。利息按月利息1115元计算。本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息2%计算,有证人和手机短信为证。针对辛玉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周玉河辩称,辛玉祥要求周玉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诉求第二项的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截止2017年1月26日,周玉河共向辛玉祥还款126800元,周玉河已经全部还清借款,且多还了26800元。2、双方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要求利息的法院不应支持。周玉河上诉称,请求:1.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8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辛玉祥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辛玉祥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辛玉祥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截止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上述行为已构成证据规则中的自认,一审法院在辛玉祥未举证证明其有撤销自认的法定情形下,认定周玉河向辛玉祥偿还借款数额为86800元,而非1268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被上诉人在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撤销,也不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以上自认应当认定为本案事实。针对周玉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辛玉祥辩称,写起诉状时记错了时间,后来打印流水发现应是2015年12月13日而不是2013年12月13日。辛玉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周玉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给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周玉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周玉河向辛玉祥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到2013年12月13日周玉河偿还借款5万元及部分利息。因周玉河一直未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辛玉祥诉至法院。周玉河辩称:周玉河已经偿还了剩余的5万元借款,2013年12月13日以后周玉河还了76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于其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辛玉祥已经在起诉书中认可2013年12月13日前周玉河偿还了5万元及利息。因此,周玉河已经偿还完全部借款。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辛玉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周玉河向辛玉祥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辛玉祥现金10万元整”。2020年9月15日,辛玉祥诉至本院,起诉书称:截止到2013年12月13日,周玉河偿还借款5万元及部分利息。在庭审中,辛玉祥变更起诉书内容,将“2013年12月13日”更改为“2015年12月13日”,并明确表明“2015年12月8日周玉河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12月13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具体金额记不清。”周玉河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之后偿还辛玉祥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2014年1月27日偿还16800元,2014年4月20日偿还1万元,2015年12月8日偿还40000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1万元。辛玉祥在庭审中变更起诉书的内容,本院要求辛玉祥提供证据证明起诉书陈述有误。辛玉祥在第二次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周玉河的四次银行转账记录,是周玉河在2014年至2017年的四次银行转账记录,总额76800元,与周玉河向法庭提供的一致。辛玉祥对周玉河的付款情况作如下解释:2015年12月4日及2017年1月26日给付的是5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付的两笔总计26800元是借款利息。周玉河对利息一事予以否认。周玉河称辛玉祥起诉书陈述的付款情况属实,并向法庭提供了两张银行转账记录:2013年4月25日给辛玉祥转账5000元,2013年9月30日给辛玉祥转账5000元。辛玉祥对此两笔转账认可。审理期间辛玉祥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周玉河偿还本金5万元,2、要求周玉河给付利息,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8日开始至2017年1月26日,按照月息1.5%计算;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7年1月26日至借款还清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认可借款10万元,否认约定利息,却称已经偿还了原告本金126800元,其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偿还借款86800元,尚欠132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辛玉祥借款13200元;二、驳回原告辛玉祥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辛玉祥申请姜殿海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月利息5%,姜殿海出庭作证称,辛玉祥和周玉河是经其介绍认识的,之前周玉河向辛玉祥借过钱且已还清,后周玉河又给姜殿海打电话说要借钱,姜殿海就让周玉河自己跟辛玉祥联系,随后他们两人联系,后辛玉祥给姜殿海打电话说已把钱借给周玉河,借款金额为10万,1万块500元的利息,周玉河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另,辛玉祥提交了其与周玉河2020年9月6日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2020年9月6日前周玉河尚欠辛玉祥本金5万元及利息,周玉河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依据姜殿海出庭作证的内容,其并未参与辛玉祥与周玉河本次借款商议的过程,无法证明二人就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辛玉祥与周玉河2020年9月6日的通话录音中亦无二人就利息明确约定的内容,故辛玉祥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不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辛玉祥上诉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2013年3月13日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辛玉祥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二人就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辛玉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玉河上诉主张的依据辛玉祥的自认,周玉河向辛玉祥偿还借款数额为126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辛玉祥在一审庭审时将起诉状中的“2013年12月13日”更改为“2015年12月13日,该更改与双方间的银行交易流水可对应,而周玉河在主张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同时主张还款金额为126800元,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银行交易流水认定周玉河已偿还借款86800元,并判决周玉河偿还辛玉祥借款13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玉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辛玉祥及周玉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辛玉祥、周玉河各负担10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艳琼审判员 王 京审判员 刘玉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东爽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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