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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欢、王欢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04执326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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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04执326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王欢、王欢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欢;王欢;张鹏;张鹏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04执32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鹏,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莉娜,陕西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丹丹,陕西众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王欢,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三原县。申请执行人张鹏与被执行人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陕0104民初99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张鹏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4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鹏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2、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6月29日、8月23日三次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不足,无房产、车辆、证券、保险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本案的执行,其名下银行账户本院已于2021年6月7依法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3、本院已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书面谈话的形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的标的为: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470元,全额未执行。本案执行费2511元,全额未收取。申请执行人张鹏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经超过三个月,符合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需要采取续查封、续冻结等续控措施,须在到期之日三十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采取续控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杨  繁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晓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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