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顺龙、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825刑初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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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刑初310号案件名称
贺顺龙、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贺顺龙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20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1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21年6月16日被抓获后带至定边县某某局,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边检刑诉[202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30日晚,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王某某(已判)驾驶车辆在定边县贺圈镇红墩梁村长庆大阳公司防腐厂库房内盗窃抛丸机、减速机等物品,后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已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变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证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转账记录、抓获经过、同案犯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贺某某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变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贺某某与同案犯继续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二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彩霞 二0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艳琴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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