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1民初42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621民初427号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1民初427号原告:李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610621XXXXXXXX1427。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8XXXXXXXX1718。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417.89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32087.89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共计31087.89元;2、依据鉴定结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延长县黑家堡镇王家圪台装苹果,11月25日上午9时许,因天气较冷,地面湿滑致原告装苹果时滑倒,造成原告胳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带其去医院检查,被告让原告同村的妇女陪同去延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支出医疗费26417.89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费用,被告以其无过错为由,拒绝承担各项费用。原告于11月26日报警,派出所民警主持协商未果。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署名为张子瑞的票据1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延长县黑家堡镇王家圪台村装苹果,11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装苹果时不慎滑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延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支出医疗费26417.89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及派出所民警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21年7月2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70日。2、原告李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支出鉴定费1828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从事装苹果工作,原告在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在地面湿滑的环境下要求原告作业,但未尽到监管原告安全作业的义务,也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知晓地面湿滑存在滑倒受伤的危险,但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因本次意外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2天,但其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原告请求交通费27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系市内就医,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含住院天数,不另行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990.89元、误工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护理费100元/天×50天=5000元、营养费30元/天×70天=2100元、交通费20元/天×1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28元,共计60618.89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减。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42433.22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元,实际再向原告李某某支付41433.22元。二、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18185.6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1.95元,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8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罗 英书 记 员 冯亮亮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吴海英与刘继游中介合同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3执3886号之二 下一篇 李忠涛、欧阳飞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12民初347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