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修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702民初1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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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02民初1635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修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修洋;修劲松;姜丽梅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02民初16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中央大街二段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820554615B。负责人:余传威,该公司行长。诉讼代理人:郭作滨,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王志彪,该公司职员。被告:修洋,女,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修劲松,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姜丽梅,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修洋、修劲松、姜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负担。审 判 员 潘莉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红书 记 员 王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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