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龙海华银行卡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503执恢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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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03执恢195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龙海华银行卡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龙海华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503执恢1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8855446613。负责人:刘浪,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聂凡雄,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利长,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龙海华,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塘田市镇。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龙海华信用卡纠纷一案(2020)湘0503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龙海华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股息红利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截止至2021年9月26日,被执行人龙海华尚欠借款本金181645.7元及利息(利息、违约金、手续费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年利率24%以内按合同约定照计),承担案件受理费2385元、执行费2625元。2021年9月26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简少凡审判员 李建林审判员 徐 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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