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叶世钱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5执25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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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5执257号之一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叶世钱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云和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叶世钱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125执2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叶鑫波,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系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叶世钱,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与被执行人叶世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125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叶世钱归还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信用卡本金16778.68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2月29日的利息为1893.65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4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叶世钱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相关告知材料,要求叶世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传唤被执行人叶世钱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叶世钱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叶世钱的房产及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线下调查,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叶世钱名下无车辆、无不动产、无工商登记、无收益类保险和有价证券,亦无住房公积金等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叶世钱在浙江云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50.83元,本院已扣划,用以缴纳案件受理费、罚款。截至2021年9月9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案件受理费缴纳40.83元(剩余93.17元未缴纳),执行费缴纳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8672.33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叶世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叶世钱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叶世钱作出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决定(已缴纳10元,剩余990元未缴纳),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未实际拘留。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叶世钱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云和支行。其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叶世钱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5执25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王 焕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雅 露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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