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小白楼市场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2执异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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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执异540号案件名称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小白楼市场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小白楼市场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绿力置业有限公司;王一帆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2执异540号案外人:王一帆,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芳,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琪,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万顺温泉花园1号楼商场。负责人:李西遇,行长。被申请人:天津市小白楼市场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滨江道286号二层。法定代表人:应泽通,经理。被申请人:浙江绿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振德东路286号(原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东侧3号楼)。法定代表人:黄锡明,执行董事。在本院审理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小白楼市场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绿力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四案中,本院依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浙江绿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阳县741套不动产。案外人王一帆对本院保全查封坐落平阳县水头镇财富城市广场10幢1901室房产(以下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一帆称,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案外人与浙江绿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以总计1520000元购买涉案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向浙江绿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涉案房产于2017年11月3日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为浙(2017)平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025150号。后浙江绿力置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交付了涉案房产,案外人已实际入住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涉案房产的权利已经足以排除执行,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小白楼市场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绿力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四案,2020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0)津02民初1184号民事裁定:“查询、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小白楼市场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绿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1166666.67元或查询、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20)津02民初1185号民事裁定:“查询、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小白楼市场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绿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4148770.34元或查询、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20)津02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查询、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小白楼市场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绿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4178704.44元或查询、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20)津02民初1187号民事裁定:“查询、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小白楼市场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绿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4148770.34元或查询、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20)津02执保184、185、186、1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浙江绿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阳县全部741套不动产。经查,涉案房产在本院查封不动产之列。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王一帆与浙江绿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一帆以1520000元购买涉案房产,浙江绿力置业有限公司向王一帆分别开具了460000元、1060000元的发票。2019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涉案房产《房屋交接确认书》。温州市平阳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记录载明,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为王一帆,权利状态为预告登记,登记日期为2017年11月3日,权证号为浙(2017)平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025150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与浙江绿力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且已占有该不动产,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办理了不动产预告登记,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平阳县水头镇财富城市广场10幢1901室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王广利审判员 孟晓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珊珊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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