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玉与董云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182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1821号案件名称
孙国玉与董云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榆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孙国玉;董云其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0822民初1821号原告:孙国玉,男,1959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系孙国玉儿子),男,1986年10月4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董云其(董云奇),男,1975年3月14日生,蒙古族,农民,住通榆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孙国玉与被告董云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云其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董云其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董云其在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8年11月20日偿还,董云其为我出具欠条一份。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董云其一直未予偿还。董云其未作答辩。孙国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董云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董云其在孙国玉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8年11月20日偿还,董云其为孙国玉出具欠条一份。此款逾期后经孙国玉多次索要,董云其一直未予偿还。现董云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2018年3月24日,董云其在孙国玉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8年11月20日偿还,董云其为孙国玉出具欠条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孙国玉与董云其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董云其偿还孙国玉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董云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不予执行。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雷人民陪审员 陈 东 明人民陪审员 李 万 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冰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汪元坤、张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1923民初3173号 下一篇 张新明、焦志仪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81执2487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