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44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446号案件名称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街道三堂村。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剑,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97号。法定代表人:姜清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宝银,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00号。法定代表人:杨广志,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剑,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事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原审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程事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在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在被上诉人对付款时间节点未届至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送鉴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进而采信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9日为实际竣工日期、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及自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原审判决认定“约定不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中,案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在“竣工结算”中约定“35.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6.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在“工程款支付”中约定“32.2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每月20日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次支付至75%,在验收合格经财政(投资公司)审定工程决算,工程档案齐全并全部移交甲方后付至95%,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合同款(扣除预留金)。”根据上述约定,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送交上诉人验收报告的日期,故应以《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时间即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4月12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一审法院将2016年8月29日认定为工程款应付至95%之日和质保期起算之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对付款时间节点未届至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一,案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在“竣工结算”中约定有被上诉人递交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决算的时间节点,但是被上诉人却无正当理由在约定时间内未递交竣工结算资料。其二,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在“工程款支付”和“51.补充条款”中约定有工程款要支付至决算值的95%,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验收合格,第二个条件是经财政审定工程决算,第三个条件是工程档案齐全并全部移交上诉人。该条款并未违反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属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但是,因被上诉人怠于向上诉人递交竣工结算文件导致财政审定和档案移交两个条件均未成就,故付款时间节点未届至责任不在上诉人。其三,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上诉人曾于2019年4月17日通知被上诉人提交工程变更审批表、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主观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怠于履行工程决算的过错。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过错、径行认定付款时间节点已届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送鉴证据材料真实性和准确性不足,原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为据认定相关事实错误。其一,《决算书》及决算明细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递交上诉人进行审核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送鉴证据材料。其二,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1.补充条款”中约定:“3.当出现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造价调整或工程出现不可预见情况时,调整按管委会规定执行,详见《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但是,工程变更号为1-6的一般工程变更审批表建设单位局长意见一栏均为空白,无建设单位领导签字,且该审批表和变更签证单未交付工程事务中心进行审核;工程变更号为7的重大工程变更审批表无任何单位的盖章,也无任何个人签字。故设计变更单、工程变更审批表及工程量变更签证等工程变更文件因不符合《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不能作为送鉴证据材料。其三,在被上诉人提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非来自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在自相矛盾、印章缺失的情况,且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投标文件与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的备案文件具有一致性,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存疑。一审法院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据认定工程总造价和欠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9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4月12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应以《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时间即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4月12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9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但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虽经上诉人催告,被上诉人在约定时间内仍怠于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致使付款时间节点未届至、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上诉人并无过错。因此,原审判决自2016年8月29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自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案涉合同附件3约定,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2年;发包人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质保期应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2019年4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4月11日,即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应为2021年4月25日前。如需支付质保金逾期返还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2021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原审判决自2018年9月13日开始计算质保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开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就擅自使用了案涉工程。上诉人给长兴岛经济区规划局出具的《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关于综合区7号路(11#-51#)规划验收存在问题的承诺函》,可以断定上诉人在2016年8月29日之前就已经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一审法院并以此时间作为工程竣工日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付款时间节点“约定不明”,无事实依据,原判决中无任何关于付款时间节点约定不明的认定。三、上诉人主张开建公司对付款条件未成就有过错不符合常理,从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和上诉理由可以看出,是上诉人在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一)上诉人主张开建公司对付款条件未成就有过错不符合常理。1、上诉人与开建公司之间,除本案之外,还有高连线工程、26号路工程和28号路工程。其中高连线工程于2009年11月25日完工,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5日签发工程竣工验收;26号路工程28号路工程完工时间分别是2010年9与10日和2010年10月10日,上诉人签发工程竣工报告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以上事实可知,开建公司在2015年11月25日之前报送了高连线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2016年12月1日之前报送了26、28号路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而案涉工程在2010年12月5完工,仅比26、28号路工程完工时间晚两个月,开建公司既然报送了26、28号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没有不报送案涉工程竣工报告的道理。2、案涉工程在2010年12月15日完工,2019年4月12日上诉人签发竣工验收报告,历时8年4个月。竣工报告签发后,上诉人又以各种理由拒绝接收工程结算报告,开建公司不得不在2019年末提起诉讼,距离工程完工时间历时九年。开建公司没有不报送工程竣工报告不要工程款的道理。上诉人主张开建公司对付款条件未成就有过错不符合常理。(二)本案是上诉人阻却付款条件成就,而不是开建公司有过错,1、一审中,开建公司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公司要求提供《长兴岛综合区7#路及10#桥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详细勘察阶段)》和“设计院出的CAD图”。而该两份文件,均是由上诉人制作并掌握(见招标文件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综合区7#路(11-51#)市政配套工程(一标段)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第一条“编制依据”第7款和第二条“编制范围”第1款“土建部分”第12项)。诉讼中,上诉人不但拒不提供上述两个文件,而且对开建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个文件以不是原件、无印章为由不予认可。最终一审法院不得不开具律师调查令要求律师去相关单位调取,律师调取无果后又亲自调取。从上诉人的行为看,上诉人在法庭上都可以不配合法院庭审,对于开建公司私下的结算要求会是什么结果,可想而知。2、上诉人还通过控制《一般工程变更审批表》的签章来阻却付款条件成就。事实上,上诉人并无资金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实际由长兴岛管委会支付。建设局长是否在《一般工程变更审批表》上签字,是由上诉人和被告长兴岛管委会控制的。拒绝签字的目的就是拖延付款条件成就,可以拒付工程款。四、上诉人主张《一般工程变更审批表》无建设单位局长签字,无建设单位印章,因此不能作为送鉴证据材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一般工程变更审批表》无建设单位局长签字,无建设单位公章,但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签章确认,同时建设单位的工程部、综合技术部、合同预算部经办人也已经签字认可,并且除《一般工程变更审批表》之外,开建公司还提供了《工程量变更签证单》,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发生工程变更的事实。上诉人单纯以《一般工程变更审批表》无局长签字无印章为由,不能否定案涉工程发生变更的事实。五、上诉人以《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是来自长兴岛经济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为由,主张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开建公司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复印件,但足以认定该表是客观存在的,开建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而被告长兴岛管委会是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上诉人的上级单位,其主张开建公司提供的备案表与长兴岛经济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的文件不一致,就有义务也有能力提供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的备案表,以支持其观点。长兴岛管委会和上诉人在不依法举证的情况下,单纯以抗辩方式提出开建公司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与档案管理机构存档的文件不一致,无法律依据。六、上诉人所称的开建公司未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结算报告导致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只是上诉人不支付的借口。前述高连线工程于2017年5月12日完成工程造价复审,26号路工程28号路工程于2018年2月9日完成工程造价复审,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5%,但上诉人却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直至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依然没有支付工程款,其中26号、28号路工程案件现已经进入强制执阶段,上诉人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该事实足以证明,即使付款条件成就了,上诉人也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事实上,开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地位并不平等,上诉人一直控制着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以达到控制工程款支付的目的。上诉人收到开建公司的文件材料,从未有过为开建公司出具签收文件收条的先例。因为出具收条后,开建公司就可以据此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不出具收条,上诉人就可以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开建公司未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结算报告导致其未支付工程款,只是借口而已。七、案涉工程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违法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其目的就是达到其不支付工程款也可以使用案涉工程,且拖延质保期的目的。上诉人上诉称“虽经上诉人催告,被上诉人在约定时间内仍怠于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无事实依据。管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897474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8日为382525.55元);2.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工程事务中心(工程事务中心原名称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建工程事务中心发包的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综合区7#路市政配套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开工日期2010年3月30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15日;工程价款为20346796元(其中预留金968895元),工程缺陷保证金为96889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次支付至75%,在验收合格经财政(投资公司)审定工程决算,工程档案齐全并全部移交给甲方后付至95%,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合同款(扣除预留金);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完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2019年4月12日,工程事务中心制作《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3月30日,竣工时间2010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4月12日;竣工验收程序中记载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资质等级证书编号为D121095628的《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备案编号为20190005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2010年5月24日,被告通过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独资设立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万元、2010年7月21日支付工程款242万元、2010年10月9日先后支付工程款127万元、217万元、381万元,2010年12月1日支付工程款181万元,2012年6月19日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615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量有变更,原告均向工程事务中心履行了相关变更手续。2016年8月29日,工程事务中心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规划局出具《关于综合区7号路(11#-51#)规划验收存在的问题承诺函》,载明:“关于综合区7#路(11#-51#)规划验收时存在的问题,工程事务中心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确认,由于周边小区管网、道路两侧人行道及绿化带已形成,部分过路套管被覆盖,无法进行管线位置及标高的竣工测绘。由于道路、管线已正常使用,对施工当中存在的问题无法进行整改,经研究决定不进行整改调整。”另查明,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7号路(11号路-51号路)市政配套工程管网综合、雨水、污水、给水、过路管、道路工程、桥梁工程,7号路施工的设计起点为11号路,设计终点为51号路。案涉《招标文件》中管网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表》载明,项目编码040701002001项目名称:钢筋(直径φ20mm)以内,工程数量10.234t。原告的《投标文件(商务标书)》管网工程主要材料价格表载明,材料名称:钢筋φ10以上,单价3800元,数量10.541t。《招标文件》中管网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表》第6-11项载明,井盖均采用轻型铸铁混凝土复合井盖及支座,爬梯采用φ20螺纹钢,详见给水图纸设计说明四第9、10项。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设计中给水设计说明第四项第9条载明,阀门及阀门井采用的标准需参见《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5S502第16-23页、54-67页。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14831078元。(二)选择性意见:1.道路工程(土方工程)2120617元;2.管网工程(3#技术联系单)14485元;3.管网工程(交叉路口井、井盖板钢筋)81294元。参考建议:1.道路工程(土方工程),因被告对图纸无设计院签字盖章提出异议,鉴定人将该部分造价单独做出选择性鉴定意见;2.管网工程(3#技术联系单),被告对提供的鉴定资料中《一般工程变更审批表》及《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中所述内容位置不一致提出异议,鉴定人将该部分造价单独做出选择性意见;3.管网工程(交叉路口井、井盖板钢筋),被告对该项目施工范围有异议,鉴定人将该部分造价单独做出选择性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1687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工程事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二是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意见是否应当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三是管委会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和结算”条款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在案涉合同附件3“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本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为二年。发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送交工程事务中心验收报告的日期,案涉《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系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共同盖章并签字确认的文件,该文件记载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此日期系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工程事务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关于综合区7号路(11#-51#)规划验收存在的问题承诺函》证实案涉工程在2016年8月29日之前就已经其验收并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2016年8月29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事务中心应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5%。关于质保金返还时间,依据合同约定,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质量保修期为2年,案涉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应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的14天内返还原告。本案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9月12日前将案涉质保金返还原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工程事务中心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鉴定人员的答复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选择性意见1道路工程(土方工程),鉴定意见称因被告对土方工程的图纸无设计院盖章存在异议,故作为选择性意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对该图纸的证据效力已予以认定,故对道路工程(土方工程)的造价2120617元予以认定;对于选择性意见2管网工程(3#技术联系单),被告对3#技术联系单《一般工程变更审批表》与《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中工程变更位置记载不一致有异议。《一般工程变更审批表》中变更内容为“7#路与23#路交叉路口处增加南北方向中水过路管”,《工程量变更签证单》变更内容及工程量为“7#路与49#路交叉路口处增加南北方向中水过路管,Ⅱ级钢筋混凝土承插管DN50054.5m”。原告称该内容不一致系笔误,原告提交的《设计变更单》载明“在7#路与23#路交叉路口处增加南北方向中水过路管,具体见过路管平面图(改),工程量增加:Ⅱ级钢筋混凝土承插管d500L=54.5m”。该内容与《设计变更目录》、设计变更图纸及其他工程变更资料相印证,工程变更地点实为“7#路与23#路交叉路口处”,故一审法院对“7#路与49#路交叉路口处”系笔误予以采信,对该工程的造价14485元予以认定;对于选择性意见3管网工程(交叉路口井、井盖板钢筋),因被告称该部分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故鉴定人将该部分造价作为选择性鉴定意见。关于交叉路口井,鉴定意见为12个污水井+12个井字架,6个雨水井+6个井字架,被告认为该18个井并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该18个井的设计施工图纸“图例”载明:虚线为已有管线,实线为设计管线。即原告需按实线进行施工,该18个井在图纸上均有实线连接,故对于该18个交叉路口井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井盖板钢筋,鉴定机构答复因招标文件中仅对井的子项目含井盖的工作内容进行了描述,对钢筋的子项目没有确定使用部位,故对钢筋部分的造价列为选择性意见。经查明,案涉《招标文件》中管网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表》不仅对钢筋单独列项(项目编码040701002001),且在井的项目名称中详细规定“井盖采用复合型井盖及支座,爬梯采用φ20螺纹钢,并需按照给水图纸设计说明四的第9、10项进行施工”。给水图纸设计说明第9项注明施工需采用《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5S502第16-23页、54-67页,依据设计图集规范,相应的施工确需配用钢筋,故对于原告主张钢筋用于爬梯、钢筋混凝土盖板及钢筋混凝土底板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认定。故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7047474元,工程事务中心已支付1615万元,尚欠897474元未付(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为852374元)。因案涉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后,工程事务中心仍未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决算,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人中出庭费用均应由工程事务中心负担。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告与工程事务中心,作为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工程事务中心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管委会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管委会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100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852374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负担127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7元,应予退还12733元。司法鉴定费1687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均由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辽029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开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除案涉工程外,还有高连线工程、26号路工程和28号路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开建公司于2019年末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其中(2020)辽0292民初348号案,开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至今,上诉人依然未支付工程款,可以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开建公司未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结算报告导致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只是上诉人的借口,26号路工程和28号路工程完工时间仅比案涉工程早两个月,26号路工程和28号路工程在2016年12月1日完成了竣工验收,说明开建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之前就已经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对于案涉工程,开建公司没有不报送竣工验收报告的动机和目的,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与本院无关联性,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第3部分专用条款工程款支付32.2,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是在验收合格经财政投资公司审定工程结算工程档案齐全,并全部移交甲方后付至95%,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竣工结算中约定35.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被上诉人只是单方主张其提交过验收报告,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所以其主张不应该采纳。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如何确定,应按一审认定的2016年8月29日为准还是应以上诉人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4月12日为准?2、一审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开建公司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完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2019年4月12日,工程事务中心制作《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3月30日,竣工时间2010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4月12日;竣工验收程序中记载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备案编号为20190005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现开建公司主张完工后即向工程事务中心递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未能提交证据对具体递交日期加以证明。工程事务中心二审中陈述没有收到过开建公司递交的竣工验收材料,在本院询问其为何在完工后九年之久办理竣工验收时,工程事务中心答复于2019年4月12日前收到被上诉人递交的竣工验收文件随后予以办理,但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递交材料的具体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根据2016年8月29日工程事务中心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规划局出具的《关于综合区7号路(11#-51#)规划验收存在的问题承诺函》记载,工程事务中心表示案涉工程即道路、管线已于2016年8月29日正常使用,则在双方对于被上诉人是否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及递交时间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己方主张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将能够表明发包人已使用建设工程的日期即2016年8月29日确认为实际竣工日期并无不当。上述承诺函已经证实在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4月12日竣工验收之前案涉工程已经正常使用,故上诉人主张以竣工验收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相应的,一审法院在以2016年8月29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的基础之上计算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在2019年4月12日基础上计算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决算书及决算明细表主张工程造价,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以此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依据包括一般工程变更审批表、工程量变更签证单、设备变更单及附图、重大工程变更审批表、工程变更确认单等资料,同时鉴定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进行现场踏勘,并对现场踏勘情况制作现场笔录。鉴定机构在对上诉人提出鉴定异议的书面答复中表示鉴定资料中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签字盖章,建设单位也有相关人员签字。上诉人上诉称工程变更号为1-6的一般工程变更审批表建设单位局长意见一栏均为空白,无建设单位领导签字,且该审批表和变更签证单未交付工程事务中心进行审核,不能作为送鉴证据材料。经查,该表中虽然缺少局长签字,但具备建设单位的工程部、综合技术部、合同预算部经办人签字。同时,鉴定依据除一般工程变更审批表外还包括其他施工资料,并进行现场踏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非来自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鉴定期间虽提交的系备案表复印件,但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法定的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主体,有提交该验收备案表原件的义务,但上诉人未予提交,而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基于上述理由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依据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3元,由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威审判员 孙利颖审判员 谢燕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 娇 来自:www.macrodatas.cn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朱子有、王军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黑0521执1818号 下一篇 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孙圣文行政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31执11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