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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鹏华、齐春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5执恢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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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执恢650号
  • 案件名称

    孙鹏华、齐春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
  • 当事人

    孙鹏华;齐春霞;王一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5执恢650号 申请执行人王一,男,汉族,1989年8月29日出生,住盐池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孙鹏华,男,汉族,1977年1月14日出生,住吴忠市,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齐春霞,女,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吴忠市,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王一与被执行人孙鹏华、齐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825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1.由被执行人孙鹏华、齐春霞向申请执行人王一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由被执行人孙鹏华、齐春霞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利息款2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400元。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在执行系统提起对被执行人的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被执行人无保险、税务、股权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3.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孙鹏华、齐春霞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4.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依法在榆林市XX房XX中心定边县管理部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5.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依法在定边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6.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孙鹏华、齐春霞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7.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齐春霞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某某区XX街XX园XX号楼XX室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00XXXXX)及车库一处(不动产权证号:吴某某(2012)第XXXXX号),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孙鹏华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XX街XX园XX号楼的车库一处(房产证号:000XXXXX)。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一暂时无法提供,且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及强制措施,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孙鹏华、齐春霞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一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立军审判员   刘福宝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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