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大安市XX工程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882民初2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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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82民初2578号案件名称
刘某1、大安市XX工程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大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当事人
刘某1;大安市XX工程公司;大安市XX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XX运输局;大安市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吉0882民初2578号原告:刘某1,男,1957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刘某1之子),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大安市XX工程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长白南街7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XX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锦华路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大安市XX运输局,住所吉林省大安市老坎子原港务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达,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老坎子原港务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与被告大安市XX工程公司、大安市XX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XX运输局、大安市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已经不必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刘某负担。审判员 胡广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崔颖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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