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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毓婷、高港区七色孕宝孕婴生活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03民初1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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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03民初1172号
  • 案件名称

    许毓婷、高港区七色孕宝孕婴生活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许毓婷;高港区七色孕宝孕婴生活馆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03民初1172号原告:许毓婷,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露,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港区七色孕宝孕婴生活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MA1Q5QDJ9J,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永平路84号。经营者:李霞,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飞,高港区口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毓婷与被告高港区七色孕宝孕婴生活馆(以下简称七色生活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毓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露、被告经营者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29800元,原告将剩余货物返还被告;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初,被告一名叫“李某”的业务员前往原告所经营的母婴店推销被告的产品,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整套用于涂抹、养护女性私密处的产品,包括小抑菌套、大抑菌套、净护套等,总价值为298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将上述货款通过pos机刷至其账户中,后被告的经营者李霞联系厂家直接快递物流至原告的店铺,原告于2020年初收到产品。因疫情原因,原告的店铺一直未能正常营业。在2020年4月份店铺开业,当地的卫生部门对于各家店铺的消毒产品进行审查,原告发现有其他店铺的同类产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卫生部门予以查处和罚款。原告随机自查店铺内的产品,发现被告所出售给其的产品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便联系被告的经营者李霞要求退货退款。但是被告不同意退款退货,提出了可以全部换成其他种类的产品,原告无奈同意后,李霞自行前往原告店铺将17盒瑾研密语套、1台美疗仪、1个乔治仪器取回,拟准备进行换货,其他剩余产品尚未拿走仍在原告店铺内,但后因双方都对换回货物的种类存在分歧,始终没能换货。后原告在2020年7月向高港区卫生监督所举报被告所出售的上述产品存在不符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高港区卫生监督所前往被告所经营的另一家母婴店“金色摇篮”,查封了店内同款产品,并对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对其进行罚款、要求不得再继续出售同类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所出售的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不能正常在市场上进行流通和出售,一直向被告主张要求退货退款,但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售的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使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实现,其行为己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七色生活馆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支付的29800元是原告销售“花知朵”系列产品加入山东鎏铭商贸有限公司而支付的加盟费,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支付给被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的《花知朵·申请单》载明:“申请人已充分了解公司规章制度,自申请加盟店之日起,承诺管理花知朵加盟店,定期提供产品向后相关服务,不做任何有损公司和产品形象的行为。因店长本人过失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均由其本人承担。加盟金额29800元。”原告许毓婷在“店长”处签名确认,“市场经理”一栏有案外人“张艳艳”字样署名。次日,原告许毓婷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向被告七色生活馆支付29800元。另查明,2020年9月4日,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向被告七色生活馆的经营者李霞出具泰高卫传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李霞经营的高港区佑佑孕婴生活馆经营的消毒产品的标签不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违法事实。再查明,被告七色生活馆成立于2017年8月2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霞。以上事实,有微信视频、证人证言、信用卡对账单、银行交易记录、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告许毓婷称,在向被告七色生活馆支付29800元后,收到“花知朵”厂方直接发货的相关产品,包括“小抑菌套”“大抑菌套”“净护套”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七色生活馆称,其经营者李霞于2019年10月30日分两次分别向“花知朵”工作人员董莹莹转账14898元,合计29796元,与29800元的差额部分为银行手续费。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证人李某称,2019年10月23日,其陪同“花知朵”工作人员张艳艳、董莹莹至原告处谈加盟合作事宜,后原告办理了加盟手续;原告支付的加盟费用包括产品和操作仪器的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根据原告填写的《花知朵·申请单》载明的内容可知,原告支付的29800元系其加盟“花知朵”的加盟费。且本案所涉产品亦非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交付;此外,原告虽将前述款项转账给被告,但事后被告经营者李霞确已将该款项转付“花知朵”工作人员。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意,且无证据证明双方为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二)原告主张被告系“花知朵”经销商,其向其下级经销商出售货物,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关系,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将剩余货物返还被告,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货款298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毓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元,由原告许毓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40元。审 判 员 丁书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申 丽书 记 员 韩 洁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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