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敏、苏勋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086民初18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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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086民初1888号案件名称
李秀敏、苏勋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东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李秀敏;苏勋国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086民初1888号原告:李秀敏,女,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东宁市大肚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瑄,东宁市大肚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勋国,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市,其他自然信息不详。原告李秀敏诉被告苏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勋国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勋国给付原告柠檬果款4500元及违约金(自1997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85%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柠檬果,1997年12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柠檬果款5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2020年10月,被告给付1000元,之后又给付1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4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柠檬款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被告就给付拖欠的柠檬款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勋国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欠据1份。证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柠檬,1997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柠檬款共计5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并签名确认,即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录音光盘1份。证明:2021年8月28日,原告用手机录下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在谈话中,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据系被告书写,并签名确认,但因不具备给付能力,现无法给付原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勋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果蔬生意期间,被告苏勋国多次到原告处赊购柠檬。1997年12月23日,在东宁镇中华路客运站附近的原告经营果蔬生意的果窖里,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书写了欠据,并在底部签名确认,约定欠柠檬款2吨×2800元=56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0年10月30日,被告给付1000元,并记录在欠据右上角处,之后,被告又给付了100元,原告自行标记在欠据右下角处。现被告尚欠原告柠檬款4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柠檬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尚欠柠檬款金额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果蔬店赊购柠檬,该柠檬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自原、被告达成一致买卖协议后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庭审查明,现被告尚欠原告柠檬款4500元未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经结算出具欠据的日期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给付欠款,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自1997年12月23日起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据中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为11396.03元(欠款4500元,按年利率8.64%上浮30%计算,自1997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10945.58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3.85%上浮30%为450.45元)。2021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实际尚欠柠檬款数额,年利率3.85%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综上,被告苏勋国应给付原告李秀敏柠檬款4500元及违约金11396.03元,共计15896.03元,2021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实际尚欠柠檬款数额,年利率3.85%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给付原告李秀敏柠檬款4500元及违约金11396.03元,共计15896.03元,2021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实际尚欠柠檬款数额,年利率3.85%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苏勋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明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邵雨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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