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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志超、梁惠贤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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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234号
  • 案件名称

    黎志超、梁惠贤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黎志超;梁惠贤;舒某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志超,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惠贤,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男,2014年7月18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舒贵娟(曾用名:舒贵传),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系舒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思玮,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星,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志超、梁惠贤因与被上诉人舒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7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志超、梁惠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纠正一审判决中篡改了的黎志超、梁惠贤的答辩内容;3.驳回舒某的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舒某承担。上诉主要理由:本案实质是继承纠纷,舒某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篡改了黎志超、梁惠贤的答辩内容;梁惠贤已经将被继承人黎啟强银行卡余额归还给了黎志超,并且用于履行(2021)粤01民终7355号判决确认的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诉讼标的已经不存在;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梁惠贤负担。舒某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黎志超、梁惠贤的上诉请求,其辩称,被继承人黎啟强去世后其遗产均由黎志超、梁惠贤占有并控制。梁惠贤在一审主张被继承人有房屋贷款没有还清,为了保护黎啟强利益对遗产进行管理以及服务,但舒某并没有同意让梁惠贤对黎啟强遗产进行管理,梁惠贤与黎志超叶从未告知黎啟强的遗产情况。被继承人名下是有不动产,包括39号首层商铺、地下室停车场;39号首层一共有两个商铺,每月租金收益约3-4万元,停车场建筑面积有205平米房,约20个停车位,商铺以及停车位一直处于出租状态,自黎啟强去世后,上述物业收益均由黎志超、梁惠贤收取,因此舒某认为梁惠贤在一审中主张该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是缺乏事实依据的,黎志超、梁惠贤具有侵占、隐匿、转移黎啟强遗产的行为;且黎志超、梁惠贤的补充意见又陈述其将该款项用于归还其他案件债务,明显与一审陈述相互矛盾。舒某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利息实际是不予认可的,但是鉴于诉讼成本以及时间考虑没有提起上诉。黎志超、梁惠贤在补充意见中提出的7355号案件的判决与本案无关,梁惠贤没有合法依据侵占舒某应该继承部分的款项,梁惠贤应该承担返还义务。舒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舒某和黎志超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黎啟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36×××24,卡号:62×××48)于2016年4月4日的存款共1049120元,舒某及黎志超各继承二分之一;二、梁惠贤立即向舒某返还款项52456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24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5日起算至2019年8月20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黎志超、梁惠贤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4日,被继承人黎啟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6×××24,卡号:62×××48)中的账户余额为1049120元。2016年4月5日,被告梁惠贤将上述账户的款项分两笔(其中:一笔1030000元和一笔19120元)转账至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43)中。另查,2018年9月18日,一审法院曾受理舒贵娟、舒某诉黎志超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0104民初36294号]。舒贵娟、舒某的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黎啟强拥有的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地下室(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十分之九的房产份额,由舒某继承百分之三十六,舒贵娟继承百分之二十七,黎志超继承百分之二十七;2.被继承人黎啟强拥有的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首层(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份额,由舒某继承十分之四,舒贵娟继承十分之三,黎志超继承十分之三;3.请求判决被继承人黎啟强拥有的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902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份额,由舒某继承十分之四,舒贵娟继承十分之三,黎志超继承十分之三;4.被继承人黎啟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36×××24(卡号62×××98)账户的存款,由舒某继承十分之四,舒贵娟继承十分之三,黎志超继承十分之三;5.广州市花都区新庄水库西干渠果园、旧柑园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陆岭山头北角的山边坡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庄水库坝南侧山坡地继续由两原告共同承包经营;6.请求判令黎啟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三寓支行账户44×××97的存款由舒某继承4/10,舒贵娟继承3/10,黎志超继承3/10;7.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一审法院在该案中查明“被继承人黎啟强与梁惠贤原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黎志超一子,没有收养其他子女,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离婚。黎啟强于2016年4月4日因突发疾病去世,生前没有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黎啟强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的事实,并推定舒某与被继承人黎啟强构成亲子关系,舒某为黎啟强的非婚生子女,故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8)粤0104民初3629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广州市越秀区三育路39号地下室房屋,由舒某、黎志超各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房屋所涉剩余贷款由舒某、黎志超各负担二分之一;于贷款银行出具涂销抵押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舒某、黎志超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继承变更登记手续。二、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首层房屋,由舒某继承二十分之九产权份额,黎志超继承占有二十分之十一产权份额,房屋所涉尚余贷款由舒某、黎志超各按上述继承比例分担;于贷款银行出具涂销抵押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舒某、黎志超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继承变更登记手续。三、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902房屋产权,由舒某、黎志超各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舒某、黎志超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继承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舒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264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舒某、黎志超系被继承人黎啟强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黎啟强的遗产且各继承二分之一遗产,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具有既判力,故一审法院在此不再赘述。被继承人黎啟强系于2016年4月4日死亡,案涉银行账户在该时点的存款余额1049120元亦属于被继承人黎啟强的遗产范畴,应由舒某与黎志超各自继承二分之一份额。现本案中,梁惠贤于2016年4月5日将上述1049120元转至其个人账户,虽梁惠贤抗辩系为方便管理和保护被继承人黎啟强的遗产,但舒某作为继承人,对其依法继承的财产权益具有处分权,其并未事先授权亦无事后追认梁惠贤的遗产管理行为,故诉请要求梁惠贤返还上述1049120元的二分之一即524560元,理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同时,考虑本案当事人与被继承人黎啟强的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被继承人尚有债务未结清,对于舒某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而梁惠贤抗辩未结债务在上述银行存款中扣减,理据不足,不予接纳,亦应留待相关权利义务明晰后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另,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舒某主张确认其与黎志超继承份额系属于事实认定范畴,不属于本案审处法律关系的范围,故舒某该项诉请不再在本案判项中进行调处。最后,本案讼争系因梁惠贤处置不当引发,故本案诉讼费用,理应全部由梁惠贤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规定,于2021年4月19日判决如下:一、梁惠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舒某返还524560元;二、驳回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46元,由梁惠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民事判决、生效证明、汇款单、收据,拟证明案涉1049120元款项,梁惠贤已经交给黎志超,并用于归还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案外人蒲勤的债务。舒某质证认为,经与案外人蒲勤的代理律师核实,其表示有收到款项,但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属实,与本案争议事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审审理查明,2021年7月1日,黎志超向案外人蒲勤转账2050000元,用于归还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案外人蒲勤的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梁惠贤系黎志超母亲,舒某、黎志超系被继承人黎啟强的法定继承人,对于舒某的继承人身份和资格,已经由另案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舒某在本案中也提交了相关身份资料,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黎志超、梁惠贤的一审答辩内容,一审将其二人的相关答辩内容予以整理,并未曲解黎志超、梁惠贤的答辩主张。被继承人黎啟强于2016年4月4日死亡,其死亡时遗留的案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1049120元款项属于其遗产,依法应当由舒某、黎志超共同继承。在被继承人黎啟强去世后,梁惠贤未经得舒某知情及同意将上述款项转移到期梁惠贤个人名下账户,梁惠贤的行为侵害了舒某的权益,梁惠贤本应返还案涉款项的一半给舒某,但是经法院另案审理及判决,舒某、黎志超作为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负担的案外人蒲勤的债务2050000元,依法负有在继承遗产限额内予以清偿的责任。一审判决之后,黎志超归还了案外人蒲勤2050000元债务,归还的款项中包含了案涉争议的1049120元款项。因案涉款项已经用于清偿债务,不应再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故对于舒某要求返还案涉款项一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本案系因梁惠贤擅自处置被继承人财产引起,梁惠贤是过错方,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梁惠贤负担。综上,因二审新事实、新证据的出现,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76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舒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46元,均由上诉人梁惠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国强审判员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坚鑫陈秋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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