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欣火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鄂0704民初3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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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鄂0704民初3023号案件名称
武汉欣火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鄂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武汉欣火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涂正军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鄂0704民初3023号原告:武汉欣火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南一路**嘉园大厦******。法定代表人: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姬,湖北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负责人:叶园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男,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涂正军,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武汉欣火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火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湖北公司)、第三人涂正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姬、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第三人涂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永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欣火公司保险理赔款792165元;2.依法判令永安财保湖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2日,号牌为鄂G×××**泵车操作员在正常施工过程中被电弧击伤住院治疗,2021年1月28日出院,为此,欣火公司为其支付了医药费792165元。经查,号牌为鄂G×××**泵车虽然登记在第三人涂正军名下,但实际上已经出卖给了欣火公司,由欣火公司掌控和使用,并在永安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同时约定欣火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欣火公司多次向永安财保湖北公司申请赔付医药费未果,遂诉至法院。永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一、事故属实,但是欣火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欣火公司的诉请,理由如下:1.欣火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但是永安财保湖北公司与其没有签订任何保险合同,两者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永安财保湖北公司与涂正军属保险合同关系,欣火公司不是合同约定的相对主体;二、永安财保湖北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能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范围内来确定;三、本案事故发生在滨江公园在建工地,需提供鄂州市安监部门提供的事故证明,车辆驾驶人需具备合法的营运车辆驾驶资质,否则,永安财保湖北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四、本案标的系营业货车,需核实出险时装载情况,故若存在超载情况,需扣减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五、本案的医疗费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其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扣除20%,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六、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综上,在核实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且核实保险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人驾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永安财保湖北公司同意依法、依约理赔,恳请依法判决。涂正军辩称,没有意见,主要由欣火公司处理,我不承担责任。欣火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欣火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鄂G×××**泵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涂正军,其已将该车转让给欣火公司的事实。证据三,企业登记信息、商业保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1.该车在永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2.永安财保湖北公司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余维良被鄂G×××**车辆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五,住院病历。拟证明余维良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余维良住院医疗费为792165元的事实。永安财保湖北公司、涂正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过程中,永安财保湖北公司、涂正军对欣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欣火公司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涂正军系鄂G×××**泵车所有权人。2019年8月1日,欣火公司与涂正军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涂正军将其所有的鄂G×××**泵车出售给欣火公司,合同对价格、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涂正军将鄂G×××**泵车交付欣火公司使用,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20年3月29日,欣火公司以涂正军为被保险人为鄂G×××**泵车在永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欣火公司,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2020年9月12日,鄂G×××**泵车在本市博物馆旁工地使用过程中,因该车臂架不慎触电,导致高压线路跳闸,电线受损,致使工地施工人员余维良被电击受伤。后余维良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3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三度烧伤、多处二度烧伤、体表50%-59%的烧伤、电击伤、前臂神经损伤及同头皮裂伤等,用去医疗费792165.78元,该款由欣火公司支付。欣火公司向永安财保湖北公司申请赔付医疗费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系双方协商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欣火公司系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即请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为金钱给付的权利,因此,欣火公司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是其作为第一受益人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欣火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其要求永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永安财保湖北公司关于欣火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纳。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审理中,永安财保湖北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非医保用药、免责等条款进行了合理提示、告知,故其关于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等相关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欣火公司要求永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79216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782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武汉欣火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92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2元,减半收取586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虹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欢欢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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