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白城市自来水公司、朱某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7104民初4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7104民初45号
  • 案件名称

    白城市自来水公司、朱某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白城市自来水公司;朱某
  • 案件缘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吉7104民初45号原告:白城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民生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铁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殿旭,该公司收费所所长。被告:朱某,男,1970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原告白城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朱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原告白城市自来水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白城市自来水公司以与被告朱某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理由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城市自来水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白城市自来水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昌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