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启、于淑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421执9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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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21执908号案件名称
刘洪启、于淑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绥中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刘洪启;于淑清;龙亚玲;丁宏玉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421执908号申请执行人:刘洪启,男,950年12月26日生,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身份证号:2112031950××××××××。申请执行人:于淑清,女,1953年9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身份证号:2112031953××××××××。申请执行人:龙亚玲,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2208221974××××××××。被执行人:丁宏玉,男,1981年9月10日生,满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身份证号:214211981××××××××。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421民初4911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洪启、于淑清、龙亚玲与被执行人丁宏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85517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于2021年4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廉政监督卡;于2021年4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于同年5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丁宏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发布了限制消费令。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长东人民陪审员 王维涛人民陪审员 孙海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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