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忠华、刘建平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1113民初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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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13民初267号案件名称
杜忠华、刘建平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杜忠华;刘建平;杨成国;易廷超;骆子真真;洛子时格;刘春华;杨泉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113民初267号原告(反诉被告):杜忠华,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原告(反诉被告):刘建平,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丹棱县人。原告(反诉被告):杨成国,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丹棱县人。原告(反诉被告):易廷超,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四川省丹棱县人。上述四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骆子真真,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被告(反诉原告):洛子时格,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上述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四川得助(峨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杜忠华、刘建平、杨成国、易廷超诉被告(反诉原告)骆子真真、洛子时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2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在本院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实际是对原《林木转让协议》的补充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分别撤回对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杜忠华、刘建平、杨成国、易廷超和被告(反诉原告)骆子真真、洛子时格撤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反诉被告)杜忠华、刘建平、杨成国、易廷超负担。原告(反诉被告)杜忠华预缴7440元,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杜忠华5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骆子真真、洛子时格负担。被告(反诉原告)骆子真真预缴2150元,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骆子真真1000元。审判员 黄 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子涵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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