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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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5执异67号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5执异67号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280号。 负责人:骆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平,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友好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199号。 负责人:汪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友好支行)行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友好支行于蒋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友好支行于蒋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7日作出(2001)沙经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71011.76元;三、案件受理费11720.12元,由被告负担;以上款项合计682731.88元,被告于2001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36000元;余款546731.88元,被告于2002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蒋泽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友好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3)水法执字第941号,本院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2003)水法执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划扣被执行人蒋泽忠银行存款632736.88元;二、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2016年9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甲方、转让方)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乙方、受让方)签订农银新营委处字第(2016)第1号《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8年10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营业部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确认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友好支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长城公司,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国新审判员 周鸿宾审判员 阿依加玛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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