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镇西废品收购站、赵玉林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9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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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948号案件名称
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镇西废品收购站、赵玉林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镇西废品收购站;赵玉林;苑世军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镇西废品收购站,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钟厂门口。投资人:刘桂辉。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林,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世军,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镇西废品收购站(以下简称废品收购站)、赵玉林因与被上诉人苑世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废品收购站、赵玉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被上诉人苑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废品收购站、赵玉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赵玉林承认在1995年与被上诉人签定土地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享有案涉土地的经营权。但在2008年期间,因政府需要已将案涉土地占用征收,被上诉人就已经丧失土地经营权。其次,人民法院不能因为上诉人赵玉林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就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争议土地的物权。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办理登记,不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享有案涉土地经营权的登记证据。苑世军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苑世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废品收购站、赵玉林将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镇西废品收购站地面上的物品清除,排除妨害,返还苑世军承包地;2.诉讼费由废品收购站、赵玉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苑世军系岫岩满族自治县阜昌街道宏新村钢铁村民组(以下简称:钢铁村民组)村民。1991年10月,因原告父亲苑洪利(已故)家庭承包田不足,钢铁村民组组长王培章将该组的丹东钟厂门前、小黄河东岸三角地(以下简称:三角地)中的0.3亩补给苑洪利作为家庭承包田,但没有签订农业承包合同。自1995年起,被告赵玉林开始租用苑洪利上述三角地0.3亩用于从事废品收购。2011年10月11日,被告赵玉林的妻子刘桂辉在赵玉林租赁的原告及案外人张洪昌、徐祥麟的承包田三角地成立废品收购站,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1月31日苑洪利去世。苑洪利死亡后,原告苑世军与被告赵玉林因该三角地的租赁协议纠纷诉至该院。该案经该院多次审理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辽032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苑世军与被告赵玉林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赵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苑世军自2015年至2020年的土地租金1200元”。宣判后,被告赵玉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辽03民终3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辽032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与二被告再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二被告持续占有上述原告承包的三角地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或者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苑世军与被告赵玉林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废品收购站和被告赵玉林已不再具有合法占有原告承包田的依据,应当及时倒出土地,清除物品,将占有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地面上的物品,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案涉土地权属不明一节。虽然苑洪利与钢铁村民组未签订承包三角地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曾因案涉三角地租赁协议产生的纠纷在岫岩法院审理的(2017)辽0323民初2126号、(2018)辽0323民初2008号和(2020)辽0323民初95号案件及上诉过程中,双方针对土地权属争议问题进行了大量的举证、质证,上述案件卷宗中,无论是宏新村委会,还是原村委会成员赵玉库,均认可案涉三角地最初系苑洪利的承包田,本案案涉三角地权属明确;关于二被告辩称案涉土地已承包给刘桂辉的问题。因该三角地已由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在发包方钢铁村民组没有依法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刘桂辉不能合法取得三角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二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镇西废品收购站、被告赵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原告苑世军承包的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案涉土地上的物品,并将该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苑世军。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玉林、废品收购站是否应当将废品收购站地面上的物品清除,排除妨害返还苑世军承包地。本案中,苑洪利因家庭承包田不足,钢铁村民组将该组的丹东钟厂门前、小黄河东岸三角地中的0.3亩补给苑洪利作为家庭承包田。苑世军与赵玉林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已经解除。上述事实已有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3民初9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辽03民终3355号民事判决两份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废品收购站占用苑世军依法承包的土地,侵犯了苑世军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清除物品,返还土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赵玉林、废品收购站主张因政府需要,2008年已将涉案土地占用征收,苑世军丧失土地经营权一节,在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中,依据土地发包方岫岩满族自治县阜昌街道宏新村民委员会陈述“村民组当年确实将案件涉及的土地分配给了苑洪利承包经营,该内容并不违背基本事实;……涉及的土地未被政府及相关部门征收征用”可知,案涉土地已承包给苑洪利,赵玉林主张该土地被征收,苑世军丧失土地经营权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废品收购站、赵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镇西废品收购站、赵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单琬甜审 判 员 周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越书 记 员 赵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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