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勇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03刑初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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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3刑初343号案件名称
周小勇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周小勇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03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勇,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因赌博,于2015年11月21日被郴州市××局北湖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日被郴州市××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郴州市××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小勇饮酒后驾驶湘L8××××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苏仙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苏仙北路与卜里坪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后交警将被告人周小勇带至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鉴定,被告人周小勇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3.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小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小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小勇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3、呼气式酒精检测单;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鉴定委托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粤南韶(2021)毒鉴字第85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7、情况说明;8、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9、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被告人周小勇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小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勇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小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裕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林莎书 记 员 郑旻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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