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22民初1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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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1859号案件名称
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沅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龙;李花仙;沅陵县鑫隆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22民初1859号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1R8C1A。法定代表人:谌丽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向龙,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被告:李花仙,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被告:沅陵县鑫隆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肖家桥乡全家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085438481A。法定代表人: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龙、李花仙、沅陵县鑫隆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玉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金艳宁书 记 员 钱德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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