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29执1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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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29执1519号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伊川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29执1519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1192037M。法定代表人:陆华裕,系该单位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浩,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29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8.23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33%,自2019年1月23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0.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9998.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995%,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张浩承担案件受理费1396元。因张浩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案于2021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并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本院分别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如下:1、于2021年6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账户,因轮候冻结实际冻结金额0元;于2021年6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中国银行伊川支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0.32元;于2021年7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付通账户,实际控制金额共计0.01元。2、于2021年7月12日前往伊川县车管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豫C×××××、豫C×××××车辆,因查无车辆,无法查封。3、于2021年7月6日冻结被执行人张浩名下所有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因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三、关于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张浩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无具体地址,系散户户籍地址。四、于2021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通过执行系统关联,被执行人在伊川县人民法院有执行案件1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上述案件均未发现及控制被执行人相关财产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从侧面说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8日通过当面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曰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员刘东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范壹鸣书记员刘洋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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