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新民、喀什市乐家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3101执异8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3101执异89号案件名称
侯新民、喀什市乐家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喀什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当事人
侯新民;喀什市乐家超市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3101执异8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侯新民,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甘肃省酒泉市人,住新疆喀什市。 被执行人:喀什市乐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幕什塔格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案外人:王磊,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陕西省兴平市人,住新疆喀什市慕士塔格西路。 案外人:洛顺英,女,1973年8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新疆喀什市慕士塔格西路。 本院在执行侯新民与喀什市乐家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侯新民向本院提出请求追加王磊、洛顺英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侯新民称,根据喀什市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追加王磊、洛顺英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侯新民与喀什市乐家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XXX民事判决书,判决喀什市乐家超市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侯新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新民支付租金103973.40元;案件受理费1289.73元,侯新民负担113.16元,喀什市乐家超市有限公司承担1176.57元。反诉费用2199.89元,由喀什市乐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喀什市乐家超市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侯新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23日,因喀什市乐家超市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XXX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喀什市乐家超市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王磊系喀什市乐家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王磊与洛顺英系夫妻关系,在喀什市乐家超市有限公司均占股50%。 本院认为,喀什市乐家超市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王磊与洛顺英系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王磊与洛顺英有以上情形,故对追加王磊与洛顺英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喀什市乐家超市有限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情形。王磊与洛顺英虽系夫妻关系,但并不影响其企业法人性质的构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侯新民追加王磊、洛顺英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任建华人民陪审员 马荣霞人民陪审员 武霖惜二○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巴明如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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