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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道伟、潘卫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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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228号
  • 案件名称

    李道伟、潘卫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李道伟;潘卫红;刘德贵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伟,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廷欢,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卫红,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贵,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李道伟因与被上诉潘卫红、刘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6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廷欢,被上诉人潘卫红、刘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道伟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0114民初6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本金600000元和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开始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3.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欠付的本金及利息错误。上诉人于2020年7月中旬即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因法院内部立案原因推迟至2020年8月12日才立案诉前调,9月2日才立案民初,故本案应当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不是新修订的规定,依照原有的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符合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按新规定计算并抵扣本金;2.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中的其他费用,该费用系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逾期还款时,由被上诉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刘德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上诉人收取的是月息5分的高息,还有砍头息,律师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潘卫红辩称意见刘德贵的意见一致。李道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潘卫红、刘德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2020年6月24日止为96000元);2.李道伟对拍卖、变卖潘卫红、刘德贵名下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产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潘卫红、刘德贵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潘卫红、刘德贵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潘卫红、刘德贵提交的2019年1月8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潘卫红、刘德贵向平台支付22000元,并向李道伟支付了高额利息,但因本案系2019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且2019年1月8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已归还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已了结,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李道伟与潘卫红、刘德贵签订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潘卫红向扬文广转账22000元,其后李道伟向潘卫红(借记卡号:6217××××7456)转账300000元,后在2019年2月3日、3月6日、5月7日、5月7日共计向李道伟转账54000元,后潘卫红、刘德贵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归还李道伟。2019年7月9日李道伟与潘卫红、刘德贵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用于生活、生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借款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合同第二条约定,潘卫红、刘德贵自愿提供自有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其中律师费按标的总额10%计算)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都北路xx号房屋。一审另查明,位于龙泉驿区(业务件号xx)公寓系潘卫红、刘德贵共同共有,该房屋已于2019年7月30日办理权利人为李道伟证件号为川(2019)龙泉驿区不动产证明第0××7号的一般抵押。一审法院认为,潘卫红、刘德贵称李道伟向不特定多人放贷系职业放贷人,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因此无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也就无法确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潘卫红、刘德贵认为2019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后,高额归还了利息,李道伟应当予以返还,但潘卫红、刘德贵、李道伟之间签订的该合同实际借款本金均已归还,合同双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联性,若潘卫红、刘德贵认为李道伟在借贷关系中收取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可另案向李道伟主张返还超额部分,一审法院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中在2019年7月9日潘卫红、刘德贵与李道伟签订《借款合同》,2019年7月25日李道伟向潘卫红账户转账3笔共计600000元,因此该合同已于2019年7月25日实际履行,潘卫红、刘德贵称在2019年7月25日就向李道伟支付现金18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双方陈述该18000元交付给案外人黄某,若潘卫红、刘德贵认为黄某无理由收取该款项,可另案起诉要求黄某返还,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的借款金额实际为6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9月2日,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现对潘卫红、刘德贵目前欠付本金重新计算:2020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那么2019年8月24日支付的18000元中的7700元(600000×3.85%×4÷12×1月)属于支付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一个月内的利息,那么剩余本金为589700元(600000-10300);在2019年9月24日支付的18000元中的7567.82元(589700×3.85%×4÷12×1月)属于支付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一个月内的利息,那么剩余本金为579267.82元(589700-10432.18);在2019年10月24日支付的18000元中的7433.94元(579267.82×3.85%×4÷12×1月)属于支付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一个月内的利息,那么截止2019年10月24日剩余应归还的本金为568701.76元(579267.82-10566.06)。关于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李道伟所主张的利息已达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上限,因此一审法院对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在担保条款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但担保合同是借贷合同的附属合同,因此其所担保范围应当为主债务及利息范围。李道伟要求对《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李道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潘卫红、刘德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李道伟借款本金568701.76元及利息(以568701.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如潘卫红、刘德贵未按判决履行上述义务,则李道伟对潘卫红、刘德贵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业务件号xx)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的余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李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李道伟负担380元,由潘卫红、刘德贵负担5000元。二审中,李道伟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道伟提交证据:成都法院网上诉讼服务中心的查询打印件,拟证明本案诉前调解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本案应当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进行计算。刘德贵、潘卫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李道伟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对本案立案诉前调。李道伟认可的案涉600000元已支付利息分别为:2019年8月24日18000元、2019年9月24日18000元、2019年10月24日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以后立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新的规定,而本案中李道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一审法院也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先调程序,因内部程序原因于2020年9月2日由先调转立案,李道伟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20年8月12日,故本案应当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因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应当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息3%,刘德贵、潘卫红已实际支付3个月,对于已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计算利息并抵扣本金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刘德贵、潘卫红还尚欠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关于利息,李道伟主张分段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刘德贵、潘卫红应支付利息: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15.4%)计算。三、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并非提起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虽然在担保条款中对律师费有所表述,但是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担保债务不应大于主合同应承担的债务,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律师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道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6813号民事判决;二、潘卫红、刘德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道伟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如潘卫红、刘德贵未按本判决履行上述义务,则李道伟对潘卫红、刘德贵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业务件号xx)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的余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李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李道伟负担1127元,刘德贵、潘卫红负担7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龙小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杜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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