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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志明、龚步初等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322刑初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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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2刑初476号
  • 案件名称

    贺志明、龚步初等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贺志明;龚步初;陈善平
  • 案件缘由

    开设赌场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志明(绰号“老志安”),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6日被杭州市XXX萧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新化县XXX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步初(绰号“步安几”),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3月24日主动投案,次日被新化县XXX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善平(绰号“热波头”),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赌博,于2014年10月20日被新化县XXX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新化县XXX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部刑诉〔2021〕Z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志明、龚步初、陈善平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伍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善平及其辩护人陈文,被告人贺志明、龚步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初,被告人贺志明、龚步初、陈善平与贺胜辉(在逃)共同承租贺伟昌(在逃)位于新化县××镇××楼门面摆放一台打鱼赌博机开设赌场,该打鱼赌博机共六个机位,以充钱上分和退分退钱形式供人赌博。由龚步初、陈善平、贺胜辉共同出资购买赌博机,贺志明负责赌场经营,四人各占四分之一股份,贺志明另按盈利额的10%领取工资,龚步初负责管理报码器。该赌场至2021年3月24日被XX机关查获时共违法所得8.3万元,贺志明领取工资8300元。各股东共计分红57150元,其中2021年3月6日至案发分红为35630元。2021年7月29日,贺志明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贺志明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龚步初投案自首。2021年4月10日,被告人陈善平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贺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贺志明、龚步初、陈善平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志明、龚步初、陈善平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志明、龚步初、陈善平均系主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龚步初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贺志明、陈善平均具有坦白情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龚步初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贺志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陈善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志明、龚步初、陈善平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三被告人通过打鱼赌博机获得的大部分金额是被告人自己玩打鱼赌博机的钱,起诉书上指控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不准确;被告人陈善平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1日左右,被告人贺志明、龚步初、陈善平与贺胜辉(在逃)合伙在新化县圳上镇半山中学附近贺伟昌(在逃)的一楼门面内摆放了一台打鱼赌博机,该打鱼赌博机共六个机位,以充钱上分和退分退钱形式供人赌博。由龚步初、陈善平、贺胜辉共同出资购买打鱼赌博机,贺志明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龚步初负责管理报码器,四人各占四分之一股份,贺志明另按盈利额的10%领取工资。该赌场至2021年3月24日被XX机关查获时共违法所得83000元,其中贺志明获利22800元、龚步初获利14200元、陈善平获利14500元、贺胜辉获利14500元。2021年3月6日至案发时贺志明、龚步初、陈善平、贺胜辉共计获利35780元。2021年7月29日,贺志明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贺志明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龚步初主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4月10日,被告人陈善平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贺志明、龚步初、陈善平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2021年3月25日,新化县XXX对龚步初、贺志明等人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贺志明于2021年3月25日被新化县XXX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龚步初于202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陈善平于202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3、新化县XXX扣押决定书证明,新化县XXX于2021年7月29日扣押贺超明代贺志明退缴的赃款8000元。4、打鱼赌博机报码记录照片证明,截至2021年3月24日打鱼赌博机的全部总盈利为172220币。5、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21年2月23日-2021年3月24日,贺志明给龚步初转账金额累计28700元,贺志明给陈善平转账金额累计14100元,其中2021年3月6日-2021年3月24日,贺志明给龚步初转账金额累计17740元,贺志明给陈善平转账金额累计9020元。2021年2月23日-2021年3月24日,龚步初转给贺胜辉金额累计14500元,龚步初收到贺志明转入金额累计28700元,其中2021年3月6日-2021年3月24日,龚步初收到贺志明转入金额为17740元,龚步初再转给贺胜辉金额为9020元。6、前科情况说明证明,贺志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杭州市XXX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3年5月9日,2014年10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XXX萧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陈善平因赌博于2014年10月20日被新化县XXX行政拘留十五日。7、新化县XXX圳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21年4月10日,陈善平在长沙市“王家湾”附近被抓获归案;2021年3月24日,龚步初主动到XX机关投案;2021年3月24日,贺志明被XX机关抓获归案。8、证人贺某2的证言证明,中路村半山中学附近贺伟昌家一楼的一间房子内摆放过一台打鱼赌博机,而他开的“林青批发部”就在贺伟昌家马路对面。这台打鱼赌博机大概摆放了一个多月的时间。这台打鱼赌博机要是开了机,一般都会有人去玩,玩的人也基本上都是中路村附近的村民。贺伟昌家前面有一个十来米宽的坪,坪前就是马路,马路应该有十多米宽,马路对面就是他的批发部,他的批发部后面就是半山中学的围墙,贺伟昌家距离学校的围墙的距离应该有50米左右。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他知道中路村半山中学附近有人摆放打鱼赌博机,他偶尔去那里玩过也参与过打鱼。这台打鱼赌博机大概是2020年11月份左右摆放在陈善平家里经营的,大概是到2020年年底的时候,打鱼赌博机就摆到“伟昌”家里来了。这台打鱼赌博机有六个机位,6个机位都可以正常使用,可以同时最多供6个人玩。他们去玩的话需要上分,一元钱可以上200分,也就是100块钱可以上2万分,上了分之后就可以坐在机位上发炮捕鱼,“炮弹”的分值在20-500之间,炮的分值越大能够捕到鱼的成功率也越高,不同的点对应不同的分数,捕到鱼就获得相应的分数。退台的话也是按照1元钱200分的比例来计算的。这台打鱼赌博机他听说是龚步初、陈善平和贺志明三人一起摆在“伟昌”家的。他去玩的时候每次都有3、4个人在玩,是贺志明帮他们上下分的。10、证人贺某1的证言证明,2021年3月24日下午4时许,他在圳上镇中路村半山中学附近“伟昌满”房间一楼的一间小房子内玩打鱼赌博机游戏,打鱼赌博机共有6个机位,每个机位由老板来上下分,1元人民币可上200分,下分也是200分退1元钱,他记得是“老志安”给他在赌博机上了100元的分。1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3月24日,她在新化县圳上镇中路村贺伟昌家一楼利用一台打鱼赌博机参与赌博。这台打鱼赌博机同时可供六人参与赌博,是贺志明给她上的分。那天她上分金额为50元。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3月24日,他在新化县圳上镇中路村贺伟昌家一楼利用一台打鱼赌博机参与赌博。参与赌博的人先花钱上分,如果赢了就按显示的分数由打鱼赌博机老板给钱。他当天上分金额为100元,给他上分的是贺志明。1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21年3月24日,他到贺伟昌家里利用一台打鱼赌博机参与赌博,这台赌博机台面中央是一块液晶显示器,显示器上播放有鱼、乌龟、鲨鱼等在游动,显示器四周设置了六个炮台。这台打鱼赌博机上下分都是按照1元钱200分的比例计算。当天他在赌博机上分金额为75元,给他上分的是贺志明。14、被告人贺志明的供述证明,2020年农历12月,陈善平和龚步初找到他,和他商量一起到中路村半山中学附近摆放一台打鱼赌博游戏机,说只要他帮着打理店子,算他入股,另外还给他算工资,他就答应了。于××镇××附近的一间民房里摆了一台打鱼赌博游戏机。这台赌博游戏机,是以一种捕鱼游戏为媒介的赌博机,这台机子上总共有六个机位。玩捕鱼游戏需要上下分,上分和下分的规则都是1元钱200分。参赌人员充钱上分后玩的这个机位面前就有对应的分数,机位上有一根摇杆用来控制发炮方向,有一个“发炮”按钮用来发射捕鱼的“炮弹”,还有“大炮加强”按钮用来增强“炮弹”的威力,炮越大能够捕到鱼的可能性也越大。要是有人赢了想要下分,他们也是按照1元钱200分的比例给参赌人员兑换成钱。平时他负责日常管理,给来玩打鱼赌博游戏机的人上分和下分以及打扫卫生。龚步初负责管理报码器并不定时来报一次账,他们每次报账时是根据游戏机后台数据中的“本次实际利润”来确定盈利的。游戏机上面的数据都是用“币”来表示的,一个币相当于0.5元钱,他们确定本次报账的盈利后,先扣除电费、日常开销等开支,再从剩余的钱当中拿10%作为他的工资,最后再把剩下的钱分作四份,他和陈善平各拿一份,给龚步初两份。自2021年正月以来,他给陈善平和龚步初的微信转账都是他们摆放这台打鱼赌博游戏机的分红,陈善平的微信昵称是“陈善平150××××8292”,龚步初的微信昵称是“半山乡巴佬”。他看了微信转账记录,其中第一笔转账是2021年2月23日,他转给龚步初3360元,转给陈善平1680元;第二笔是2021年2月27日,转给龚步初5800元,转给陈善平2900元;第三笔是2021年3月1日,分两笔转账给龚步初共计1800元(一笔1300元,另一笔500元),给陈善平转账500元,另外给了陈善平400元现金;第四笔是2021年3月5日,转给龚步初3240元,第二天转给陈善平1770元,这次他们是按每股1770元算的,但应该是他算错了,本来应该转给龚步初3540元的,少给了龚步初300元;第五笔是2021年3月6日,转给龚步初3020元,转给陈善平1510元;第六笔是2021年3月10日,转给龚步初1720元,转给陈善平860元;第七笔是2021年3月19日,转给龚步初3720元,转给陈善平1860元;第八笔是2021年3月20日,转给龚步初3040元,转给陈善平1520元;第九笔是2021年3月24日,转给龚步初3000元,转给陈善平1500元。他们总共获利是17220个币,在操作之前就有5900多个币,也就是实际赢利是166000个币,一个币相当于0.5元,也就是8.3万元左右。他获利是14500元,另外他还按利润的10%领取工资。15、被告人龚步初的供述证明,2019年10月份左右,他和陈善平、贺胜辉在一起打牌玩的时候,他们就商量着搞一台打鱼赌博机来供人赌博,挣到的钱他们三个人平分。于是他就用手机在网上搜到了打鱼赌博机的购买渠道,他和陈善平、贺胜辉三人每人出了1000多元钱,共花了4000元钱从卖打鱼赌博机的人那里购买了一台打鱼赌博机,他们收到打鱼赌博机之后,就把打鱼赌博机摆在圳上镇半山中学校门口贺小丰的租房一楼,摆了十多天后,因为当时听说派出所的查的严、风声紧,他们就没敢经常摆了,之后摆出来也只是摆几天就收起来了。直到2021年2月21日左右,也就是今年的农历初十左右,陈善平和贺志明跟他讲要把打鱼赌博机摆出来供人赌博,于是他和陈善平、贺志明、贺胜辉四人一起商量,他们四人合股,分四个股份,再次将打鱼赌博机摆出来供人赌博,由贺志明负责保管上分器给参赌人员上分,他保管报码器,差不多每10天报一码。他们将打鱼赌博机摆在新化县圳上镇中路村离半山中学校门口150米远左右的贺伟昌家一楼门面内,此后每天都有人来参与赌博。从2021年2月21日左右摆打鱼赌博机至案发,他们共对了9次账。他的微信转账记录中,第一笔转账是2021年2月23日,贺志明转账给他3360元,他再转给贺胜辉1680元;第二笔是2021年2月27日,贺志明转给他5800元,他再转给贺胜辉2900元;第三笔是2021年3月1日,贺志明转账给他1800元,他再转给贺胜辉900元;第四笔是2021年3月5日,贺志明转账给他3240元,第二天他再转给贺胜辉1770元,这次他们每个股东应该是要分1770元的,贺志明只转给了他3240元,贺志明实际应该转给他3540元,这次应该是贺志明算错了;第五笔是2021年3月6日,贺志明转账给他3020元,他再转账给贺胜辉1510元;第六笔是2021年3月10日,贺志明转给他1720元,他转给贺胜辉860元;第七笔是2021年3月19日,贺志明转给他3720元,他转给贺胜辉1860元;第八笔是2021年3月20日,贺志明转给他3040元,他转给贺胜辉1520元;第九笔也是最后一笔是2021年3月24日,贺志明转给他3000元,他转给贺胜辉1500元。他总共获利14500元,但因为第四笔钱贺志明算错了,少给了他300元,所以他实际获利分红14200元。16、被告人陈善平的供述证明,2021年正月初,他与龚步初、贺志明等人在圳上镇中路村半山中学旁的贺伟昌家一楼后面的一间小房间里摆了一台打鱼赌博游戏机,他们摆的这一台赌博游戏机,是以一种捕鱼游戏为媒介的赌博机,这台机子上总共有六个机位,本来可以供六个人同时进行赌博,但他们摆的这台有一个机位的摇杆坏了,只可以供五个人同时玩。玩捕鱼游戏之前需要上下分,上分和下分的规则是1元钱200分。参赌人员充钱上分后玩的这个机位面前就有对应的分数,要是有人赢了想要下分,他们也是按照1元钱200分的比例给赌博人员兑换成钱。平时由贺志明负责上下分,龚步初负责报码,而他出了3000元钱,这台打鱼机基本上每天都有开机,这台打鱼赌博机被XX机关查获后,他获利约有12000多元钱。他们开设赌博游戏室的股东除了他、贺志明、龚步初三人外,还有一个股东是贺胜辉。17、提取笔录证明,2021年3月25日,民警提取了龚步初、贺志明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18、辨认笔录证明,2021年4月7日龚步初辨认出陈善平、贺胜辉;2021年4月7日贺志明辨认出陈善平、贺胜辉;2021年4月11日陈善平辨认出龚步初、贺胜辉、贺志明。1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娄底市新化县圳上镇中路村贺伟昌家的方位情况及室内物品摆放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志明、龚步初、陈善平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志明、龚步初、陈善平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志明、龚步初、陈善平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贺志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步初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善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志明的亲属代为退缴部分赃款,对被告人贺志明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志明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善平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通过打鱼赌博机获得的大部分金额是被告人自己玩打鱼机的钱,起诉书上指控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不准确。经查,三被告人合伙开设的赌场从2021年2月起至被XX机关查获时止共违法所得83000元,其中2021年3月6日至案发时贺志明、龚步初、陈善平、贺胜辉共计获利3578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贺志明、龚步初、陈善平的供述,微信转账记录,打鱼赌博机报码记录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全案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人通过打鱼赌博机获得的大部分金额是被告人自己玩打鱼赌博机的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善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善平系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善平参与出资购买赌博机并占股分红的行为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为主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善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善平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志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龚步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善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贺志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元,上缴国库;(含已追缴的8000元,余款14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追缴被告人龚步初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元,上缴国库;(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追缴被告人陈善平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上缴国库。(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阳立志人民陪审员  邹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陈 训代理书记员  彭 岚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适用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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