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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夏江林等赖兵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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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1458号
  • 案件名称

    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夏江林等赖兵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夏江林;赖兵
  • 案件缘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华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鲍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江林,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兵,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江林、赖兵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4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夏江林对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天元公司与赖兵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未能做出相应的认定,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进行判决。其次,一审法院依据天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从而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了转移,由赖兵转移至天元公司,显然认定错误。根据承诺书内容,天元公司做出的承诺书承诺偿还沙河庄社区为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中所欠机械费及人工工资,该承诺是在赖兵确认欠款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承诺书中没有任何债务转移的内容,且根据夏江林提交的赖兵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也是在承诺书出具之前做出的,其真正的债务人为赖兵,既然天元公司承诺支付,也是债的加入,而非债务转移。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明各方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简单认定本案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剥夺了天元公司履行债务后向真正的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对天元公司明显不公正。二、一审法院对赖兵出具的欠条认定为沙河庄社区工程产生的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夏江林出具的赖兵书写的欠条上没有写明欠款的原因、欠款的时间,不足以说明该欠款为沙河庄社区工程欠款。一审庭审中,赖兵未能到庭,不能查明欠条出具的原因。一审庭审中,夏江林提交了银行流水,根据其陈述2018年12月19日,天元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211,400元机械租赁费,夏江林认为其中含有他人的费用,因此其在收到该款后,当日转账给他人,转账后该款尚有15,860元,那么该款是否为剩余给夏江林的款项,如果是,那么应当视为其收到了15,860元机械费,而非15,000元,因此应当从赖兵欠付的30,000元中扣除,扣除后剩余金额为14,140元,而非15,000元。夏江林出具的承诺书写明了现场确认情况,而夏江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欠款中包含夏江林的款项,同时,一审也未查明承诺书出具的当天,到底包含哪些人的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确认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望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夏江林辩称,夏江林当时在天元公司沙河庄项目干活,天元公司支付了一半的机械费,有转账明细。这个项目是2017年干的,在2018年催款多次,管委会、信访局都协调过。钱是打在夏江林个人账户上,天元公司让夏江林按照单子给其他人打款。    赖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夏江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元公司立即支付机械租赁费15,000元;2.依法判令天元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两年的资金占用利息1,800元(15,000元×0.06÷12个月×24个月),以上合计:16,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天元公司承建了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沙河庄社区为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项目经理是赖兵。2017年开始夏江林将自己的压路机租给天元公司工地使用,2018年8月8日赖兵给夏江林出具了欠机械费3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8年12月15日,天元公司给夏江林等人共同出具了一张承诺书,内书:“我公司承建的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沙河庄社区为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由于项目经理赖兵自身经营不当,导致欠款无法按时偿还,现经项目经理赖兵现场对各方确认,该欠款由我公司进行偿还,由于周末对公账户无法支付款项,现我公司作出承诺:1、在周一(12月17日)解决机械费至总欠款额的50%。2、在周一(12月17日)解决外墙一体板施工分包商工人全部工资。”2018年12月19日,天元公司按约定将夏江林等人机械租赁费转给夏江林,转款金额211,400元,附言机械租赁费。后余款天元公司迟迟不付,夏江林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天元公司转账给付211,400元中含夏江林租赁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夏江林、天元公司、赖兵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案由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更为准确。合法的债务转移关系受法律保护。赖兵欠付夏江林机械租赁费30,000元,在赖兵无力偿还夏江林找到天元公司时,天元公司承诺由其偿还该款,且已支付夏江林机械租赁费15,000元的事实由夏江林提交的欠条、承诺书、银行流水足以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天元公司经夏江林、天元公司、赖兵三方协议出具承诺书后赖兵欠付夏江林的债务即已发生转移至天元公司的效力。夏江林现要求天元公司依承诺书履行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元公司抗辩夏江林提交2018年12月15日承诺书上天元公司公章在2017已注销并上缴,并提出即使该承诺书真实,天元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支付50%机械租赁费与夏江林提交天元公司转账记录也能证明天元公司义务已履行完毕,因天元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夏江林提交承诺书上公章与其主张注销公章系同一公章,且夏江林提交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天元公司抗辩承诺内容与承诺书内容不符,且天元公司主张承诺书造假与其抗辩承诺书义务履行完毕说法自相矛盾,故天元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夏江林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剩余机械租赁费给付时间并无约定,天元公司也未就此作出承诺,故夏江林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夏江林要求天元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15,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夏江林要求天元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8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天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夏江林机械租赁费15,000元;二、驳回夏江林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天元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夏江林、赖兵及天元公司等均在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为案由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是否正确,夏江林的租赁费应当由谁承担。债务转移是指不改变债务的内容,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天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天元公司承建的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沙河庄社区为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由于项目经理赖兵自身经营不当,导致欠款无法按时偿还,现经项目经理赖兵现场对各方确认,该欠款由天元公司进行偿还。”天元公司出具承诺书时,赖兵、夏江林及天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场,且对金额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由天元公司向夏江林支付机械租赁费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冀俊齐审判员    李玉洁审判员    努尔艳木·艾亥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阿曼古力·牙生书记员    张海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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