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光姚、王荣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4民初27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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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724民初2743号案件名称
朱光姚、王荣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朱光姚;王荣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4民初2743号原告:朱光姚,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刚,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超,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朱光姚与被告王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光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13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2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300.00元,原告通过其岳母阳光兰的账户向被告的银行卡转入91300.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款期限为30天。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荣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4日,被告王荣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朱光姚处借款91300.00元,同日被告王荣超向原告朱光姚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兹本人:王荣超(身份证号码:511623198707××××),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20年9月14日向朱光姚借款人民币(小写):91300.00元整(大写:玖万壹仟叁佰元整),借款期限30天。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王荣超账号:6217××××636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古邻大道支行所借款项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时此借条生效!所借款项在借款期满次日一次性还清!”,收条载明:“兹有本人王荣超,身份证号码:511623198707××××,于2020年9月14日收到转账借款,人民币(小写)¥91300.00元整,(大写)玖万壹仟叁佰元整。”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后,原告遂于2020年9月14日通过其岳母阳光兰在中国银行德阳钟鼓楼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荣超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转款91300.00元。此后,被告王荣超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处借款,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阳光兰系原告朱光姚配偶秦娅玲的母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收条原件、个人客户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荣超在原告朱光姚处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朱光姚提交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及个人客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实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真实可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荣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朱光姚返还借款本金9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41.00元,由被告王荣超负担,该费用原告朱光姚已垫付,由被告王荣超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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