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梁延仙等青河县遨游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5执保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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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325执保263号案件名称
张某1、梁延仙等青河县遨游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青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张某1;梁延仙;青河县遨游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保全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5执保263号申请人:张某1,男,2013年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申请人之父),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格格,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梁延仙,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被申请人:青河县遨游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友好北路205号环保局大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推霞马吉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张某1与被申请人梁延仙、被申请人青河县遨游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某1于2021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新4325民初43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梁延仙、青河县遨游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内的136639.64元或查封被申请人梁延仙、青河县遨游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被申请人青河县遨游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供其在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中136639.64元作为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对被申请人青河县遨游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中136639.64元;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青河县遨游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海县支行(账户:×××)中金额为136639.64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哈勒木拉提马合鲁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特列吾别克赛开书记员 雷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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