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陆政谋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1民初28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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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1民初2826号案件名称
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陆政谋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陆政谋;陆显高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1民初2826号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北街1号五楼。法定代表人:包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涛,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告:陆政谋,男,汉族,1992年9月2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兴业县。被告:陆显高,男,汉族,1958年7月19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兴业县。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行公司)诉被告陆政谋、陆显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宝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政谋、陆显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宝行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政谋偿还代偿款28272.08元;2、判令被告陆政谋赔偿原告违约金(从每笔款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8月3日共计:6177.42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共计:34449.5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政谋承担;4、判令被告陆显高对被告陆政谋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政谋、陆显高未予答辩。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二、借款人:陆政谋;三、反担保人:陆显高三、融资主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11月5日);四、透支期限:36个月;五、贷款用途:购车;六、透支额度:76700元(交易总价1100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46000元,透支附加消费12700元);七、保证人:鑫宝行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由鑫宝行公司为陆政谋与工商银行的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代偿人:鑫宝行公司;九、代偿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时间:在2019年3月25日代偿7000元,2019年11月25日代偿12604元,2020年5月25日代偿15668.08元,于2019年4月1日还款7000元,共计下欠代偿款28272.08元;十、代偿协议:陆政谋(甲方)、陆显高(丁方)与鑫宝行公司(乙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工商银行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用于购买汽车,申请乙方作为甲方该笔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的担保人,向工商银行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如乙方未能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清偿本息,导致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或者以乙方替甲方垫付逾期款项之日起按千分之一每天分段计算违约金,二者中择其违约金较高者计取等。丁方自愿为乙方的服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当甲方未能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清偿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本息而需由乙方代偿的,甲方和反担保人向乙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照履行。现原告鑫宝行公司基于为被告陆政谋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陆政谋代偿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陆政谋作为借款人理应予以归还,并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以垫付款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8月3日止,共计6177.42元,后段违约金自愿放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显高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陆政谋购车分期付款本息支付的代偿款提供反担保,依约应对原告为被告陆政谋的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政谋、陆显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政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272.08元及违约金6177.42元,合计34449.50元。二、被告陆显高对第一项支付义务向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计331元,由被告陆政谋、陆显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平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彭艳君书 记 员 黄志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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