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成、张春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381执异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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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执异242号案件名称
张福成、张春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张福成;张春利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81执异24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福成,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被执行人:张春利,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福成与被执行人张春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张福成提出书面异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福成称:我对执行款计算方式执行异议,判决2003年9月6日以后利息按本金17800元,月息2分计算,月息356元×216=76896元,判决利息26126元,阶段还款24000元,现欠利息2126元,阶段还款24000元,还款时间差月息1分计算7346元,诉讼费3760元加现欠利息2126元,每月计息58.86×216计息12713元,评估费4200元,月息1分42元×196=4032元,终止到2021年9月6日共计应当128873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福成与被执行人张春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2003)鞍海民南合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4月13日,本案恢复立案执行。2021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张福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本案未对执行标的进行计算,仅是申请执行人单方面对执行标的进行了计算,并没有产生执行行为,故不构成执行异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福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耿振伟审判员 边德斌审判员 李铜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爱华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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