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云华、益阳市赫山区美大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903民初4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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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03民初4814号案件名称
何云华、益阳市赫山区美大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益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何云华;益阳市赫山区美大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903民初4814号原告:何云华,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益阳市赫山区美大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街道青年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奚经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何云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赫山区美大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湘0903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湘09民终1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再次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原告的材料和工资款共计4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原告工厂制作了180张课桌、70个矮柜还有小桌子共计81700元给被告开学使用,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订金、2019年年底付了20000元,还欠41500元尾款未支付,2019年年底至2020年年底这段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这笔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益阳市赫山区华兴家俱厂”的经营者,其以被告尚欠其所经营的家俱厂材料和工资款共计415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的材料款,是欠付其名下所经营的“益阳市赫山区华兴家俱厂”的货款,故应以“益阳市赫山区华兴家俱厂”为原告提起诉讼,何云华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云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人民陪审员 徐军华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谢竹慧书 记 员 李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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