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环琴、马北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08民初3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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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08民初3116号案件名称
孙环琴、马北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孙环琴;马北斗;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08民初3116号原告:孙环琴,女,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北斗,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示范区世纪西路1626号新华书店703、707、708室。负责人:申志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公司员工。原告孙环琴诉被告马北斗、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法、被告马北斗、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环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622.32元,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7027.22元;2、营养费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误工费15708元;5、护理费3108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35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19条,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误工费院后两个月休息时间过长。建议误工时间计算为45天。3、护理费无护理人身份证。4、交通费无交通费票据。5、电动车维修费无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6、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马北斗辩称,事故本身没有异议,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要素:1、2021年6月29日7时35分许,在孟津城区健康羊肉汤门前路段,马北斗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与由西向东行驶孙环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环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北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环琴无事故责任。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孙环琴受伤后到孟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伤、轴索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显示:院外休息2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脑出血及头痛,建议1月后复查头部CT及脑部磁共振了解脑挫伤及出血恢复情况等,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7027.22元。3、原告孙环琴1967年4月15日出生,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事故发生前六个月(2020年12月-2021年5月)月平均工资5602.14元,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发放七月工资1845.1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环琴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北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环琴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孙环琴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询问、调查,对原告诉求的赔偿清单认定为:1、医疗费7027.22元;2、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4、护理费,住院24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主张129.5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计算为129.5元/天×24天=3108元;5、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5602.14元,住院24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月,扣除事故后发放的1845.10元工资,计算为5602.14元/月÷30天×(24+60)天-1845.10元=13840.89元;6、交通费酌定为480元;7、车损,原告未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无法证明车辆受损具体情况,但考虑到电动车在事故中确实损坏,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孙环琴损失共计26636.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环琴各项损失共计26636.11元。二、驳回原告孙环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马北斗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孟 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翟格格书 记 员 王帅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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