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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树周、俞为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023执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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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023执931号
  • 案件名称

    徐树周、俞为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宝应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徐树周;俞为;顾梁玉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023执931号申请执行人:徐树周,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宝应县。被执行人:俞为,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宝应县。被执行人:顾梁玉,女,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宝应县。申请执行人徐树周与被执行人俞为、顾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苏1023民初46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2021年3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俞为、顾梁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2021年3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人行等情况进行查询。网络查控中发现被两执行人均有机动车一辆。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查封了该车辆(未实际控制),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交出款物通知书。本院对被执行人俞为、顾梁玉名下有稍大余额的银行存款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3、2021年3月16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俞为、顾梁玉名下的银行存款、公积金、不动产**籍**产、车辆等信息,经与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反馈信息比对,未发现其他新的财产线索。4、2021年3月18日,通过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2021年5月6日、9月3日,因被执行人俞为、顾梁玉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21年8月2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俞为、顾梁玉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机动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上列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有较大变动。7、2021年8月29日,前往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俞为、顾梁玉的住所地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8、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9626.87元,实际到位为0元(执行费1544元,实际缴纳0元)。9、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于2021年9月6日通过面谈方式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准确下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在本案诉讼、执行过程中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长安审 判 员 严 翔审 判 员 李洪庆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朱 浩书 记 员 周 鑫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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