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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和平、邓利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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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470号
  • 案件名称

    周和平、邓利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周和平;邓利民;李建良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和平,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利民,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木良,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良,女,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和平、邓利民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4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和平、邓利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李建良向周和平、邓利民支付利息(1、利息为以下两项之和:1、至2017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23945元;2、以1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2、李建良承担本案一、二审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李建良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其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一审认定自周和平、邓利民向李建良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明显不妥。本案以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较为合理。本案4万元借条上注明“每月利息按0.13%”显然是笔误,实为月利率1.3%,月利率0.13%远远低于正常的银行利率,民间借贷如果约定了利率,正常情况下比银行利率高,至少不低于银行利率,法院应根据交易习惯等因素合理认定该利率为月利率1.3%。李建良答辩称,4万元借条上约定的利率0.13%明确,双方在场共同认可,并非笔误。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的认定合法有效,对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本金认定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和平、邓利民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5860元(按年利率15.4%,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被告李建良与原告邓利民曾是同学,邓利民与原告周和平是夫妻。2016年,李建良因重建房屋欠缺资金,与原告商定由两原告出借部分资金给被告,等房屋建成后被告按建房成本价出售一套房屋给原告。两原告相继出借了五笔款项给李建良,李建良出具了五份条据。按照时间先后顺序依次为:“今借到周和平人币叁万元整2016年3月6号李建良”;“今借到邓立民币肆万元整李建良2016年7月12号”;“今收到立明币贰万元整2017年3月16号李建良”;“今借到邓立明币肆万元整2017年3月16号每月利息按0.13%李建良”;“今收到周和平房子款壹万元整李建良2017年12月22号”。其中,2016年7月12日的4万元条据中,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交付了38000元。对于2017年3月16日的4万元条据,原告陈述利息记载0.13%实际是每月一分三厘的利息,但被告未予认可,并表示条据记载是多少就是多少。新房建成后,原、被告就以何种价格出售房屋给原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供的案外人调查笔录显示原告邓利民曾于2020年8月23日左右和2020年9月1日上午向被告主张权利。2020年11月初,邓利民携带农药与周和平一同到被告李建良家中,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利息条据,被告李建良遂按照原告周和平的口述书写了一份条据,内容为:“欠息钱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2021.12月李建良”,该条据中的时间2021.12月含义为到2021年12月归还。出具条据后不久,两原告遂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两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建房,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建良作为借款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共向被告出借了五笔资金,虽条据载明的总额为14万元,但两原告亦认可实际交付的本金为138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8000元,对该部分本金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出具的五张条据中仅2017年3月16日出具的4万元借条上载明了利息,故,仅该笔4万元可支持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对其他四笔款项(金额总计98000元)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鉴于原告在起诉前已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对其他四笔款项本院依法支持自2020年9月1日起(被告提供的案外人调查笔录显示当天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2017年3月16日的4万元借款,借条载明的利率为月利率0.13%,原告陈述是一分三厘,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自身观点,故支持按条据记载月利率0.13%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出具的68000元利息欠条,因该欠条是按照原告周和平口述书写而成,原告邓利民当时确实携带了农药到场,被告抗辩是受胁迫出具条据予以采信,故该条据不能作为利息认定的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李建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项之和:①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13%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②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周和平、邓利民;二、驳回周和平、邓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李建良提交了新证据,新证据为李建良与张群英之间的通话录音及通话录音的文字记录,文字记录载明:“张群英:我的姐姐(张淑芳)回来侍候我的妈妈,他住在湛江,他作证不能回来,我和我里姐姐都在场,我里姐姐在楼上拖起下来,拖到树下面,把农药抢下来,这是事实。”李建良陈述该通话发生于本案二审期间,拟证明周和平、邓利民携带农药逼迫李建良出具利息条据。周和平、邓利民质证认为,上述通话录音的文字记录与通话录音内容一致,但对该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邓利民带了个娃哈哈的瓶子,没有带农药,瓶子没有拿出来过,也没有人抢过瓶子,邓利民只是威胁李建良,不给钱就如何如何。本院认证认为,应结合案情综合考量,邓利民在上述质证时承认自己在李建良出具利息条据前威胁了李建良,周和平在本案一审时认可邓利民带了农药去找李建良,邓利民言明自己带了农药,要求李建良出具了利息条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68000元利息欠条系李建良在受到威胁下出具,不能作为利息认定的依据,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周和平、邓利民的上诉意见,经查,周和平、邓利民在起诉状中陈述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本案98000元借款借条或收条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判决李建良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周和平、邓利民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向周和平、邓利民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案40000元借条上载明“每月利息按0.13%”,折算成年利率为1.56%,该利率低于在未约定利率情况下,当时法律支持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亦低于在未约定利率情况下,现在法律所支持的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周和平、邓利民上诉提出40000元借条中约定的“每月利息按0.13%”系笔误,实际为1.3%的意见予以支持,李建良应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以40000元为基数向周和平、邓利民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4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0.13%计算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将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4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变更为:李建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项之和:1、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从2017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周和平、邓利民。二、维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4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周和平、邓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2344元,司法鉴定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共计7343元,由上诉人周和平、邓利民负担884元,由被上诉人李建良负担64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细元审判员  汤洪清审判员  陈 子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易皓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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