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成都中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5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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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691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成都中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成都中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大连华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5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85-1号公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511297526。负责人:张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卫,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云,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C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98892863M。法定代表人:闫永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中华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952605417。负责人:龙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凤,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波,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华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67294R。法定代表人:杜长山,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上诉人成都中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原审第三人大连华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人寿财险基于其与中锦公司、华圣公司签订的《质押车辆及汽车合格证委托监管协议》,以中锦公司履行车辆质押监管责任违反前述协议约定为由,要求中锦公司在华圣公司不能赔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应首先查明人寿财险与华圣公司在《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质押车辆及数量是否确定,即应明确质押物究竟是什么?其次,一审中,人寿财险提供了中锦公司出具的《动产质押项目监管报告》,中锦公司亦提供了其与人寿财险的来往邮件、对质押车辆监管的情况说明以及车辆及汽车合格证释放通知书等,一审法院应依据质押车辆数量、质押性质,根据双方各自举、质证情况,查明在《质押车辆及汽车合格证委托监管协议》履行过程中,中锦公司、人寿财险、华圣公司是否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均存在违约,则各自应承担何违约责任,并以中锦公司的损失为基础确定中锦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另,人寿财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中锦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与中华联合财险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人寿财险是否能够直接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基于中华联合财险与投保人中锦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要求中华联合财险直接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96元,上诉人成都中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0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周欣宇审判员 孙文英审判员 梁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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