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沈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210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2104号案件名称
于某某、沈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于某某;沈某某;曹某;李某某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2104号申请执行人:于某某,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申请执行人:沈某某,女,1956年1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东港市。被执行人:曹某,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53年6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申请执行人于某某、沈某某与被执行人曹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辽0603民初19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人于某某、沈某某的执行申请。申请人于某某、沈某某要求被执行人曹某、李某某给付欠款6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6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2021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二、2021年7月5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财产;三、2021年9月9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四、2021年9月22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680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凯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成都中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5691号 下一篇 伍元松、吕学兵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802执8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