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柱县顺达木材加工厂、贵州省聚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627执723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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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27执723号之三案件名称
天柱县顺达木材加工厂、贵州省聚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天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天柱县顺达木材加工厂;贵州省聚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627执72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天柱县顺达木材加工厂。经营者:白朝海,住贵州省天柱县。被执行人:贵州省聚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黎平县。法定代表人:余清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贵州省聚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贵州省聚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荷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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