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郑本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502民初5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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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02民初5379号案件名称
秦某、郑本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秦某;郑本洁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02民初5379号原告:秦某,女,汉族,2017年1月17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法定代理人:邓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84年2月2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本洁,女,汉族,1987年1月25日生,住信阳市工区。原告秦某与被告郑本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刚、被告郑本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不慎烫伤了锁骨下方(左侧)皮肤,留下了明显烫伤疤痕。为消除烫伤疤痕,原告与母亲询医至被告处,经协商并鉴于被告的承诺,2020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签约治疗协议》;双方约定:“签约费用20000元,甲方(被告)承诺治疗到肉眼看不太清楚,无明显印痕,接近正常皮肤”,还约定:“治疗时间时长6至8个月,达不到承诺效果无效退全款。”该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如约支付治疗费20000元,并接受被告的治疗。但经被告治疗,早已超过被告承诺的治疗期限,原告的伤处没有治疗效果,仍是原来那样明显的疤痕,根本没有达成被告在协议中承诺的“治疗到肉眼看不太清楚,无明显印痕,接近正常皮肤”效果。为此,原告母亲与被告交涉,被告只是敷衍,后来就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其既不治疗了,也不退治疗费,拒绝履行没效果退全款的承诺。被告无医师证非法行医,信口开河,随意承诺,视原告的身体健康为儿戏,被告的行为不仅耽误了原告宝贵的治疗时期,耽误了原告上幼儿园的美好时光(被告说为了治疗不让上学),辜负了原告及家人的殷切期待,而且原告及母亲大半年的奔波,身心收到了极大的伤害。因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治疗费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本洁辩称:1、2019年12月29日经朋友介绍,邓某携女来到嘉古公司信阳招商会现场,公司技术人员了解了秦某的疤痕情况之后说可以用嘉古公司的药修复。我也处于帮忙的想法给公司代理商签了合同,订了16734元的药,这些药几乎全是公司技术老师针对秦某疤痕配的用药。秦某这个疤痕我没有接触过所以没有把握,公司代理商郭晓燕说她来负责做,因为她本人不在信阳,要跟我合作的形式让我在当地辅助。因为疫情,郭晓燕是平顶山人,就委托了我给邓某签了这份合同、收了钱。合同全部是郭晓燕和邓某谈好的内容,我本人只是代笔签名。后来,就在郭晓燕的指导下,我每天给邓某的女儿秦某上药修复疤痕。后来郭晓燕和许前进两位老师也来到了信阳,亲自给邓某的女儿修复,用药。我最大的失误,就是没有让郭晓燕把合同重新再跟邓某重签一份。想着已经见效了,邓某夫妇也都挺好的,每个人都不容易,然后我就没有想到让她们双方改签这份合同。再后来我怀孕了,邓某疤痕用药情况每天就是给郭晓燕直接对接,我没有再负责。到2020年7月8月的时候,嘉古公司的药基本已经用完,郭晓燕又加盟了另外一家公司的药,她就给邓某换了这家公司的药。然后她就让我给她转钱,还是她亲自负责。后来邓某突然跑到了我家里来,说她的药没了,合同写着包治,非得让我继续给她发药。我老公怕影响我身体,就说再给她发2个疗程的药,也算仁至义尽。一直到2021年7月29号,我生产前,郭晓燕给她安排的药,她才基本用完。后来她带着一个男的跑到我们家里大吵大闹,要求继续用药治疗。我老公不同意,因为她付的药钱都用完了,我们个人还给她拿了3个疗程的药品,我们也尽了最大努力去帮助了;2、她起诉书上说我不让她孩子上学了不是事实,孩子报名上学那段时间,我们没有联系过,都是郭晓燕他俩在联系。我从来没有说过不让孩子上学。我本人把2万元都花在了秦某本人身上,而且还多支付了几千元药费,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因左侧锁骨下方烫伤留有明显疤痕。为治疗疤痕,原告母亲邓某与被告郑本洁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了《签约治疗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使用郑州嘉古控股集团的修复药膏为原告治疗疤痕,签约费用20000元,承诺治疗到肉眼看不太清楚,无明显印痕,接近正常皮肤。协议约定治疗时间为6—8个月,达不到承诺效果退全款。被告郑本洁向原告母亲出具了《收据》两张,共计收取疤痕修复费用20000元。另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本洁为原告连续治疗大半年时间,因未达到原告要求的修复效果,被告主张原告缴纳费用所购买的药品已经全部用完,双方产生纠纷。被告郑本洁当庭自认系嘉古公司代理商,案外人郭晓燕系嘉古公司总代理,被告从郭晓燕处购买产品。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疤痕现状照片及庭审时当庭查看情况,原告秦某锁骨处疤痕与治疗前虽有较大改善,但疤痕仍然明显可见,与正常皮肤仍有较大差别。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签约治疗协议》、《收据》、照片对比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某系未成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邓某与被告郑本洁签订了《签约治疗协议》,对原告的疤痕进行治疗,原告作为被治疗对象与被告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签约治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协议对治疗时间及治疗效果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承诺达不到效果的情况下全额退款。现原告早已超过治疗时间,根据目前疤痕的状况来看确未达到协议承诺的治疗效果。对于被告郑本洁抗辩其受案外人郭晓燕委托签订合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治疗协议明确承诺未达到效果退全款,被告郑本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清楚该合同条款可能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和风险,故被告为治疗原告的购药花费数额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及履行。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退还20000元治疗费用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仅提供了幼儿园学费4480元的转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对疤痕的治疗,并不影响其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本洁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秦某治疗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郑本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万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余启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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