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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源建材市场宇杰物资供应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辽0211民初97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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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辽0211民初9703号
  • 案件名称

    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源建材市场宇杰物资供应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源建材市场宇杰物资供应处;大连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中信联合木业有限公司;吴春龙;张秀英;张明雄;张秋莺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11民初9703号原告: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9813117Q,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虹韵路172号、174号、176号、178号。法定代表人:董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梅雪,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连华源建材市场宇杰物资供应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11MA0X0E6N19,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姚砬路中段(华源建材市场内)。经营者:吴春龙。被告:大连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76069000B,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林锂斌。被告:大连中信联合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74096491Y,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姚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顾雪花。被告:吴春龙,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秀英,女,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明雄,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张秋莺,女,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村镇银行”)与被告大连华源建材市场宇杰物资供应处(以下简称“宇杰供应处”)、大连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公司”)、大连中信联合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吴春龙、张秀英、张明雄、张秋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4月27日第一次开庭,原告浦发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玲、隋梅雪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7月28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浦发村镇银行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隋梅雪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开庭,被告宇杰供应处、玖玖公司、中信公司、吴春龙、张秀英、张明雄、张秋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宇杰供应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89,422.92元,利息、罚息、复利293,365.95元,合计3,982,788.87元。(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由此产生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8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玖玖公司、中信公司、吴春龙、张秀英、张明雄、张秋莺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催收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宇杰供应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8012018230335),约定被告宇杰供应处向原告申请49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偿还我行贷款”,期限为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合同约定同期同档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约定,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玖玖公司、中信公司、吴春龙、张秀英、张明雄、张秋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间为原借款合同到期日次日到展期到期日的期间,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之约定。协议明确展期到期日为2020年3月1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8.075%。担保人分别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于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发放全部490万元贷款,履行约定放款义务。被告宇杰供应处持续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7月28日,共欠原告本金3,689,422.9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93,365.95元,合计3,982,788.87元(2020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由此产生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大连华源建材市场宇杰物资供应处、大连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中信联合木业有限公司、吴春龙、张秀英、张明雄、张秋莺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被告宇杰供应处(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8012018230335号《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人均已知晓,原协议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署时间2017年3月2日,编号18012017230012;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498万元,具体用途为借新还旧、偿还该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70%,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不作调整;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则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提款期为从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止,其他提款计划约定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玖玖公司《保证合同》编号DB1801201811036,保证人中信公司《保证合同》编号DB18012018110037,保证人吴春龙、张秀英《保证合同》编号DB18012018110038,保证人张明雄、张秋莺《保证合同》编号DB18012018110040;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20%;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贷款人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玖玖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DB18012018110036号《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保证合同(单笔)》、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中信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DB18012018110037号《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保证合同(单笔)》、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吴春龙(保证人)及被告张秀英(保证人)签订编号为DB18012018110038号《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保证合同(单笔)》、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明雄(保证人)及被告张秋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DB18012018110040号《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保证合同(单笔)》,上述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8年4月12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8012018230335,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宇杰供应处;被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498万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2018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名下18010173210006388账号向被告宇杰供应处名下1801015800001484账号借款金额为49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1日,借款原因及用途为借新还旧,偿还编号18012017230012合同项下贷款,利率7.395%。2019年4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宇杰供应处(借款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展期期间为原借款合同到期日次日到展期到期日的期间,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4月11日,本金余额4,980,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20年3月1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8.075%;担保人为被告玖玖公司、中信公司、吴春龙、张秀英、张明雄、张秋莺,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确认只要贷款人同意展期申请,本担保人应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的到期日。各担保人均于该《货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与被告宇杰供应处、玖玖公司、中信公司、吴春龙、张秀英、张明雄、张秋莺分别签订编号为18012018230335-01号以及18012019230403-01号两份《浦发村镇银行补充合同(适用于约定送达地址)》,就原、被告双方送达地址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原告提供欠款明细表、银行对账单,截至2021年7月27日,案涉贷款首次逾期日为2020年2月21日,被告宇杰供应处欠款余额3,689,422.92元,欠息809,581.40元,本息合计4,499,004.32元。庭审时,原告举证大连甘井子区浦发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大连甘井子区浦发村镇银行保证合同4份、贷款展期协议书、浦发村镇银行补充合同(适用于约定送达地址2份)、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大连市房地产权证2份,证明被告吴春龙、张明雄名下房产情况;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张明雄名下车产情况;欠款明细、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补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期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转存给被告,现被告宇杰供应处到期未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宇杰供应处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杰供应处与原告签订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20%,借款本金为498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宇杰供应处支付违约金9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保证合同(单笔)》以及《贷款展期协议书》,六被告玖玖公司、中信公司、吴春龙、张秀英、张明雄、张秋莺均为被告宇杰供应处与原告签订的编号18012018230335号《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玖玖公司、中信公司、吴春龙、张秀英、张明雄、张秋莺对被告宇杰供应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宇杰供应处、玖玖公司、中信公司、吴春龙、张秀英、张明雄、张秋莺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行为,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华源建材市场宇杰物资供应处偿还原告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89,422.92元,至2020年7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93,365.95元,合计3,982,788.87元。及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华源建材市场宇杰物资供应处支付原告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98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被告大连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中信联合木业有限公司、吴春龙、张秀英、张明雄、张秋莺对上述被告大连华源建材市场宇杰物资供应处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8,6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华源建材市场宇杰物资供应处、大连玖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中信联合木业有限公司、吴春龙、张秀英、张明雄、张秋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景 渤人民陪审员  邢秀英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利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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