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云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雪霞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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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224号案件名称
广州云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雪霞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广州云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雪霞;梁树堂案件缘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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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云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路晓园新村5,6,7号首层自编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MD0517。法定代表人:张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旭龙,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霞,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英,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树堂,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恒,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云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雪霞、梁树堂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4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雪霞对1904房即广州市天河区XXX路XX号1904房(以下简称1904房)占有50%份额;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雪霞、梁树堂承担。事实和理由概述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04房购房款全部来自于梁树堂,梁树堂将1904房登记为梁树堂、李雪霞二人共有,可视为梁树堂对李雪霞赠与,应认定其二人对1904房为共同共有,且各自占有50%份额。根据梁树堂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一审庭审中陈述,1904房购房款全部来自于梁树堂,李雪霞对1904房的“出资”系梁树堂转账李雪霞并由李雪霞代付。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李雪霞、梁树堂对1904房为共同共有,且各占有50%份额。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904房的房地产权证取得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尚未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1904房产权份额的确定应当适用核发该房屋产权证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推定二人共同共有,且占有相等份额。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1904房产权份额的确定应当适用核发该房屋产权证时的《民法通则》以及198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民法通则意见》(1988年4月2日发布)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现1904房登记为李雪霞、梁树堂共有,且无证据证明李雪霞、梁树堂在购买1904房及办理1904房产权证时约定为按份共有,并对各自占有的份额作出书面约定,故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应认定李雪霞、梁树堂对1904房为共同共有,且各占有1904房50%的份额。三、进一步讲,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推定和公示公信效力。1904房登记为李雪霞和梁树堂共有,且未明确约定为按份共有及各自占有份额,基于物权公示原则,应认定李雪霞、梁树堂对1904房为共同共有,且各自占有份额为50%。《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上述法律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李雪霞和梁树堂在购买及办理1904房登记时并未对房屋产权份额进行约定,而是将1904房登记为二人共有。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应认定1904房为李雪霞、梁树堂二人共有,且各自占有份额为50%。若无视物权公示原则,不仅会导致不动产登记失去公信力,也将影响法律权威性、公正性,甚至还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扰乱市场秩序。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如李雪霞、梁树堂对1904房产权份额有约定,其二人完全可以在办理登记手续时予以确定。然而,自二人2004年购买1904房,2006年取得1904房产权证至今,已有17年之久,梁树堂、李雪霞二人一直未明确各自占有的产权份额,也未依法办理更正登记。如今,云皓公司提起本案代位析产诉讼,李雪霞、梁树堂二人才主张对1904房为按份共有,并亦有逃避债务之嫌疑。故其二人主张1904房为按份共有,并按其所谓的银行流水作为确定各自份额的依据,不应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无论是为了维护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效力,还是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市场的稳定性,都应认定李雪霞、梁树堂对1904房为共同共有,且各自占有50%份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不动产登记公示效力,及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同时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李雪霞辩称,不同意云皓公司的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中止该案件审理或者驳回其上诉请求。一、李雪霞针对涉案的债务,客观上仅仅承担抵押财产为限的抵押担保责任,而非保证连带责任。一审判决【(1997)海经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视为错误的判决。对此李雪霞已经提起抗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珠区检察院)已经决定抗诉,并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进行审批。一旦将来一审判决被撤销,本案云皓公司的诉请就丧失债权的基础,且李雪霞针对涉案债务的抵押房产,已经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海珠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拍卖处理,李雪霞已就涉案借款承担责任。为了避免本案对李雪霞造成无可挽回损失,恳请法院予以查纠错误,中止本案的审理。待李雪霞抗诉的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处理。二、云皓公司在2019年受让债权后,于2020年提起本案的析产诉讼,析产行为发生是在2020年诉讼延续到2021年未审结,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且即便云皓公司主张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定也明确仅在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同的情况下,才认定为共同共有。本案一审时梁树堂已经充分举证证明析产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情况,根据房款出资,李雪霞为购房1904房支付了17.25%的份额,不管该款项是否来源于梁树堂,但客观上由李雪霞支付的,且梁树堂购买该房屋时,与李雪霞不具有家庭关系,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定李雪霞占有析产房屋17.25%的份额认定事实正确,与客观事实相符。且针对共有关系不明的时候,推定共有房屋为按份共有的规定,《物权法》与《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并无冲突。三、云皓公司一方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认定梁树堂、李雪霞对析产房屋是按份共有不正确的,另一方面又直接使用《民法典》主张析产房屋的物权公示效力,属于自相矛盾。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梁树堂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云皓公司的上诉请求。云皓公司提起的是债权人代位诉讼,该债务是李雪霞个人婚前债务,1904房是在梁树堂、李雪霞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之前由梁树堂全额出资购买的,我方认为对于购买时房产权属登记在梁树堂、李雪霞两个人名下,其真实的归属是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同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的事实予以认定。如果云皓公司认为1904房属于共同共有的上诉理由成立,则本案不存在共有关系终结的情况。云皓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利无权要求分割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云皓公司的上诉。出资情况是梁树堂全额出资的,李雪霞出资的那部分也是属于梁树堂转给李雪霞的钱,只是通过李雪霞的账户进行交付和管理。云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将李雪霞与其配偶梁树堂共有的1904房进行等额分割,并确认该房产的一半份额归李雪霞个人所有;2.判令将李雪霞占有的上述房产份额用以清偿其对云皓公司所负的债务;判令李雪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雪霞辩称:在李雪霞客观上无须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请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或依法驳回云皓公司诉请。梁树堂辩称:云皓公司所提起的代位诉讼予法无据,予理不合,其诉请也严重影响了梁树堂其享有的共同共有物权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综合案情后慎重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8月11日,海珠区法院对广州银行与展业公司、余穗春、李雪霞、余穗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展业公司、余穗春、李雪霞与凤凰信用社1995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二、展业公司、余穗春、李雪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85万元给广州城市合作银行海珠支行;诉讼费18280元由展业公司、余穗春、李雪霞交纳。16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1999年6月29日,李雪霞、余穗春办理离婚手续。1999年10月14日,海珠区法院作出(1998)海经执字第1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展业公司已停业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余穗春、李雪霞除在借款时用作抵押的坐落在江南大道中××大厦××房外,暂无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该屋委托拍卖无人认购,拟变卖无人认购,裁定1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中止执行。2004年4月13日,梁树堂与陈炜、邓洁仪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原东山区XX街X号804房以交易价625000元进行出售。2004年5月17日,从李雪霞账户转入广州越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购房款102261元,同日转入另一笔4768元。2004年6月16日,从梁树堂账户转入广州越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458478元。2004年7月19日,广州越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预售商品房发票,发票金额580739元,顾客名称梁树堂、李雪霞,收费说明“地址:珠江新城华穗路星辰大厦A1904房合同号2003005070”、备注“内含定金20000元”。2004年9月9日,广州越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预售商品房发票,发票金额30565元,顾客名称梁树堂、李雪霞,收费说明“地址:珠江新城华穗路星辰大厦A1904房合同号2003005070”、备注“尾期房款”。2005年9月28日,梁树堂、李雪霞取得房屋契税完税证,完税证载明计税金额611304元,实纳金额9170元,纳税人梁树堂、李雪霞。2006年8月31日,梁树堂取得有关1904房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该证载明建筑面积90.2822平方米,共有(用)人为李雪霞。2010年1月11日,海珠区法院向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开始查封李雪霞占有的产权份额,后多次续查封至今。2011年6月9日,梁树堂、李雪霞登记结婚。2019年7月29日,海珠区法院作出(1998)海经执字第14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广州银行变更为云皓公司。2019年11月28日,云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申请对李雪霞占有的房产进行等额分割。2020年2月26日,李雪霞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广州市凤凰街城市信用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企业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第5页上“李雪霞”的签名进行鉴定。2020年3月10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不是同一人的笔迹。2020年3月23日,因李雪霞向海珠区检察院申请对167号民事判决进行监督,海珠区检察院决定受理。2020年11月6日,海珠区法院作出(2020)粤0105执异4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云皓公司为(1998)海经执字第14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该裁定书中还载明债权本金余额为437800元。2021年1月15日,(2020)粤0105执异406号执行裁定书生效。2021年3月24日,海珠区检察院发出通知,决定对广州银行与展业公司、余穗春、李雪霞、余穗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决定提请抗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李雪霞表示抗诉案件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生效裁判文书167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展业公司、余穗春、李雪霞有未清偿的债务,生效的(2020)粤0105执异406号执行裁定书确定云皓公司为(1998)海经执字第14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债权本金余额为437800元。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系债权人申请对李雪霞所占共有房产的份额进行确认,因此本案不必以检察院对广州银行与展业公司、余穗春、李雪霞、余穗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抗诉结果为依据。本案从2019年11月28日立案至今,历经梁树堂管辖权异议、公告送达等程序,历时达一年半之久,李雪霞所占有的产权份额更是从2010年1月11日开始被查封至今,为减少诉累,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李雪霞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予采纳。《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2004年梁树堂、李雪霞购买1904房时,尚不具有家庭关系,从双方出资额来分析,梁树堂、李雪霞主张梁树堂占有1904房的82.75%份额、李雪霞占有1904房的17.25%份额的主张,合情合理,依法有据,对此予以采纳。云皓公司主张按50%份额分割的主张,不予采纳。如何将李雪霞占有的上述房产份额用以清偿其对云皓公司所负债务,属执行程序中执行事务,云皓公司要求判令将李雪霞占有的上述房产份额用以清偿其所负的债务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债权系多次转让后由云皓公司受让而来,且在李雪霞不服原生效判决且申请抗诉情况下仍坚持本案应先行析产的情形,综合考虑梁树堂、李雪霞的答辩意见后,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云皓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1年5月21日判决: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路XX号1904房由梁树堂占有82.75%份额、李雪霞占有17.25%份额。二、驳回广州云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7元,由广州云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故此,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定。云皓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广州银行对李雪霞的债权及附属担保权益,故其有权根据生效的167号民事判决申请对李雪霞所占1904房共有房产的份额进行确认。167号民事判决为生效的判决,本案尚未被撤销、改判,且该案的抗诉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李雪霞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从减少诉累出发,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可行,本院予以确认。1904房是李雪霞与梁树堂在婚前购买,非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按梁树堂与李雪霞的出资比例确定两人分别占有1904房82.75%产权份额和17.25%产权份额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即使1904房是由梁树堂全部出资购买,但是有部分款项是梁树堂于购房前转给李雪霞,由李雪霞转账支付。云皓公司上诉主张1904房可视为梁树堂对李雪霞赠与,应认定双方对1904房为共同共有,各自占有50%份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云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7元,由广州云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黄咏梅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劲文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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